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丁宣云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丁睿賢
丁秀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21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即所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34,510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0,900 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值較低之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160,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