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明龍、鍾明義、鍾明鴻、鍾明福、鍾曾英花、鍾秀庭、陳鍾玉梅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鍾宜芳訴請就其與被告鍾明龍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依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0,635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535.45㎡×應繼分1/8 =16萬0,6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㈡、提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姓名、住址欄均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應查明被告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