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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玉美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郁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桂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 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72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高壓電纜及電桿,且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並以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朝雄違反後者與原告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167,280 元。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上開通行權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計算其存續期間,而核定為638,645 元【計算式:8909.67 ×256 ×

4 %×7 =638645,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就原告起訴請求安設電纜及電桿等管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8,645 元【計算式:8909.67 ×256 ×4 %×7=638645】;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167,280 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4,570 元(000000+638645+0000000 =000000

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