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王怡雯
王怡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敏華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 萬2722元【計算式:聲明第1 項依原證3 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000000+596900 )×(1/3+1/3 )+ 聲明第2 項624998×2 =0000
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 萬208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