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劉秀仁原 告 劉啟中原 告 劉建丁原 告 劉智仁原 告 劉通仁原 告 劉世治原 告 劉世文原 告 劉國錦原 告 劉俊賢原 告 劉福來原 告 劉治忠原 告 劉世仁原 告 劉世昌原 告 劉守仁原 告 劉守信原 告 劉守禮原 告 劉裕泰原 告 劉守光原 告 劉守智原 告 劉文雄原 告 劉國雄原 告 劉傳雄原 告 劉詩雄原 告 劉國弘原 告 劉正雄原 告 劉春榕原 告 劉國懷原 告 劉守明原 告 劉作仁原 告 劉得安原 告 劉國裕原 告 劉國憲原 告 張盛全原 告 張盛喜上列原告與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原告應提出:(一)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之派下系統表;(二)上開祭祀公業之最新總財產清冊;(三)陳報原告就上開祭祀公業所佔之派下權比例為何。
二、請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439 、445-1 、445-3 、445-4、445-5 、445-6 、445-7 地號;美和段594 地號;龍頸段
535 地號;北寧段573 、585 地號;新北勢段381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請陳報屏東縣○○鄉○○○段439 、445-1 、445-3 、445-4、445-5 、445-6 、445-7 地號及美和段594 地號土地每年所繳納之租金為何,並提出上開土地最近一期之三七五租約影本。
四、被繼承人李天生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張李順安妹之除戶謄本及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五、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