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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劉秀仁原 告 劉啟中原 告 劉建丁原 告 劉智仁原 告 劉世治原 告 劉世文原 告 劉國錦原 告 劉俊賢原 告 劉福來原 告 劉治忠原 告 劉世仁原 告 劉世昌原 告 劉守仁原 告 劉守信原 告 劉守禮原 告 劉裕泰原 告 劉守光原 告 劉守智原 告 劉文雄原 告 劉國雄原 告 劉傳雄原 告 劉詩雄原 告 劉正雄原 告 劉守明原 告 張盛全原 告 張盛喜上列間原告與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劉秀仁等24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文賢會、五賢會、五顯會、倉聖會、劉開七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本院命原告陳報派下權比例,惟原告仍未完全陳報,且依卷內所附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原告張盛全、張盛喜請求確認就被告文賢會名下之屏東縣○○鄉○○段、忠心崙段農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按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

6 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原告陳明依原三七五租約租谷折算現價,1 年兩季租金約為9,6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00元(計算式:9600×6 =57600 ),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8,335元, 扣除已繳納之6,720 元,尚應補繳11,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