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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陳慶賢被 告 陳建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34,600 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