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森阿蓮即王阿蓮(下各稱國泰壽險公司、森阿蓮)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於森阿蓮有借款債權,總金額如附表債權計算書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34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民國110 年8 月5 日起訴時止),迄今未能受償,因認森阿蓮對於國泰壽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得經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後而受清償,然為國泰壽險公司所否認,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雖原告不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惟仍可認在原告之債權可受清償之範圍內,即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原告就其債權得受清償之利益為準,而核定為61萬3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債權計算書┌────┬────┬────────────────────┬────┐│債權種類│債權原本│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 合 計 ││ │ ├─────┬────┬────┬────┤ ││ │ │ 期 間 │ 日 數 │ 利 率 │ 金 額 │ │├────┼────┼─────┼────┼────┼────┼────┤│ 本金一 │242638 │97/12/10 │ │ │利息 │ │├────┼────┼─────┼────┼────┼────┼────┤│ │ │110/8/5 │4622 │2.675% │82190 │ │├────┼────┼─────┼────┼────┼────┼────┤│ │ │97/12/10 │ │ │違約金 │ │├────┼────┼─────┼────┼────┼────┼────┤│ │ │110/8/5 │4622 │0.54% │16438 │341266 │├────┼────┼─────┼────┼────┼────┼────┤│ 本金二 │103536 │97/11/28 │ │ │利息 │ │├────┼────┼─────┼────┼────┼────┼────┤│ │ │109/1/15 │4066 │6.055% │69836 │ │├────┼────┼─────┼────┼────┼────┼────┤│ │ │97/11/28 │ │ │違約金 │ │├────┼────┼─────┼────┼────┼────┼────┤│ │ │109/1/15 │4066 │1.21% │13967 │187339 │├────┼────┼─────┼────┼────┼────┼────┤│已核算未│42474 │ │ │ │ │84859 ││受償金額│ │ │ │ │ │ │├────┼────┼─────┼────┼────┼────┼────┤│ 總 計 │ │ │ │ │ │6134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