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陳酉杰
陳之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樹蟬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敘明確認何人與何人間之何債權存在,且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略,請具體敘明相關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重新提出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確認債權存在,就確認債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0 年9 月9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而有不能核定之情事,則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據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