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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昌平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 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昌平有1,930,126 元之債權(其中本金490,638 元、利息1,439,48

8 元)存在,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彭昌平、彭昌琳、彭楚雲、薛惠卿間就彭玉琪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彭昌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以彭玉琪之全部遺產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彭昌平之應繼分計算,為938,842 元(計算式:0000000×1/4 =938842,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38,84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 元,尚應補繳4,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彭玉琪之遺產價額明細┌──┬─────────────────┬─────┬─────────┬────────┐│項目│ 坐落 │ 應有部分 │價額(新台幣/ 元)│ 備註 │├──┼─────────────────┼─────┼─────────┼────────┤│土地│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 │723/100000│ 1,935,828│依起訴當年度土地││ │ │ │ │公告現值計算 │├──┼─────────────────┼─────┼─────────┼────────┤│建物│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 全部 │ 799,300│依起訴當年度房屋││ │(門牌號碼同市○○街○○號11樓之2) │ │ │稅課稅現值計算 │├──┼─────────────────┼─────┼─────────┼────────┤│存款│台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 │ │ 690,000│ │├──┼─────────────────┼─────┼─────────┼────────┤│存款│台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 │ │ 44,636│ │├──┼─────────────────┼─────┼─────────┼────────┤│存款│台灣銀行(活存)(000000000000) │ │ 285,605│ │├──┴─────────────────┴─────┼─────────┼────────┤│合計 │ 3,755,369│ │├──────────────────────────┴─────────┴────────┤│備註:遺產項目見本院卷第108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