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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潘玉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安居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505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101,960 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