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鍾健亭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 告 鍾卓宏
鍾國輝鍾國金鍾國源鍾秋宜鍾亞芹鍾貴郡鍾貴華鍾律宏鍾志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2第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末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鍾卓宏、鍾國輝、鍾國金、鍾國源、鍾秋宜、鍾亞芹、鍾貴郡、鍾貴華、鍾律宏、鍾志宏對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鍾卓宏就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查上開聲明㈠部分,依祭祀公業清明會及公號清明會之產清冊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祭祀公業清明會所有)及同段474 地號土地(公號清明會所有)之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577,285 元【計算式:(11
28.81 +5056.71 )×740 =0000000 ,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被告派下權所佔比例,依卷附族譜表應各為1/31,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544 元(計算式:000000
0 ×10/31 =0000000 ,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至於上開聲明㈡部分,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卓宏對祭祀公業清明會、公號清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126,5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