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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張慶士

高榮和高揚為高國章林在林瑞文黃淑玲黃仁杰許文賓陳許敏陳順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並非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且原告請求先行移付調解,經被告以民國110 年7 月20日屏府城工字第11026144400 號函表明其無調解之意願,原告即應依法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其各自請求之補償金數額或有相異,惟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請求給付之總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47,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320 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㈢原告各自承租前項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