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4號再審原告 許育健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國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285,0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4,6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