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陳介鄰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鎮安宮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鎮安宮自民國99間起迄107 年間止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選任湯石閔擔任鎮安宮負責人之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