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楊福正被 告 陳建香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255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3 )、255-25地號土地暨其上第18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3,088 元【計算式:○○○鄉○○段○○○○○○○號:802500=200000)+(同前段183 建號建物110 年課稅現值:252700)+(同前段255 地號:40388.25)=49308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 。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