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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王燕蘭

施淵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王燕蘭間就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施淵中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聲明,應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核定之,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855 萬8,000 元。另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聲明,核屬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應為財產權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0 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5,848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