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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巴彥勛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屏東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前、後聲明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於被告名下,而得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利益相同而應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91,730 元(即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