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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陳宇超法定代理人 陳翊鴻

陳庭芸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展瑩、朱詠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4,500 元(計算式:4926×1500×1/2=000000

0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44,5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7,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