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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蘇庭芳

李宏義被 告 李秀霞

李順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如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四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準;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秀霞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之;而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李順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計算之。又上開四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地之價值定之(聲明第五、六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19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

219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