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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李佳菱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素娥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備位之訴則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00 元,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並請提出兩造就上開建物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到院。

三、請提出被告鄭素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