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盧德利上列原告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係分別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盧三貴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不存在;確認祭祀公業法人盧三貴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不成立。核其上開聲明內容均係基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生,參諸上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 定之,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