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劉育瑞被 告 楊秀珠
劉雨儒劉盛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523 、524 、525 、52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或遷移,且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暨設置排水溝渠,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7,316 元(計算式:306.51×1600×4 %×7 =13731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至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權相同之計算標準,而核定為13萬7,316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4,632 元(計算式:137316+137316 =27463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