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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李茂華被 告 張陳桂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

7 萬9,495 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7 萬9,495 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通行償金16萬9,789 元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之,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9 萬7,890 元(計算式:169789×10=000000

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 萬7,38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2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