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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陳永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支男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48 萬732 元(214.86×16200 =0000000 );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土地,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 萬5,600 元(476 ×16200 ×1/2 =0000000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 萬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補正告知訴訟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須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