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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淑、潘**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8,180元(計算式:556.01×18,000=10,008,180),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05,9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請一併提出王文淑、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