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聰武
鄭文雄黃慶德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屏東市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趙金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市天后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金郎為被告屏東市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黃聰武、鄭文雄、黃慶德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訴訟,惟因原告黃聰武現為被告第九屆主任委員,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不能行使代理人職務,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本件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前經本院
108 年訴字816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上字第312 號審理中選任天后宮之信徒林高全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經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於本院審理中,林高全就本件訴訟之內容、如何進行及法律上之主張,均無法充分理解並為適當之應答,對於本院詢問是否另行選任他人為特別代理人乙事,亦表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林高全既有辭任之意,自應由法院重為選任特別管理人。本院審酌趙金郎為天后宮之信徒,曾擔任管理委員會第七、八屆監事,現為第九屆常務理事,其就被告之事務應知之甚詳,亦具狀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趙金郎為兩造間系爭事件被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