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聰武

鄭文雄黃慶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屏東市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趙金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四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全部決議(含選舉第九屆委員、監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屏東市天后宮(下稱天后宮)之信徒,被告則為天后宮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之第8 屆委員任期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屆期,因該屆主任委員林羣雄遲不召開信徒大會,經副主任委員龔顯禎依天后宮107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章程(下稱107 年章程)第17條規定,經3 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後,於同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羣雄應舉行信徒大會,林羣雄仍置之不理,原告嗣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陳情,經屏東縣政府以108 年7 月31日屏府禮字第1082579700

0 號函覆,其說明事項第三、四項記載:天后宮曾於108 年

5 月25日召開第8 屆第5 次信徒大會(下稱5 月25日信徒大會),因未依天后宮組織章程規定辦理,經該府於同年7 月25日原件退回,且至同年月31日止,尚未提出改選會議紀錄等語。原告既已踐行章程第17條之程序,被告本應依章程儘速辦理改選事宜、提出縣政府備查。惟被告竟以108 年9 月

1 日天后宮字第1080001號函告各友宮、廟堂、佛寺,對外宣稱:業於108 年7 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7 月14日信徒大會),完成主任委員及理監事改選作業,訂於108 年9月1 日上任。

(二)惟查5 月25日信徒大會之提案內容皆需修正章程始得變更,而依107 年章程第21條規定,修正章程需有過半數之信徒出席,並由出席信徒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惟前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僅記載經過半數信徒同意,顯然違反組織章程規定,其決議即因違反程序而不生效力。又依107年章程第5 條規定,天后宮之信徒需經造具名冊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後,冊列人員始具信徒資格,而5 月25日信徒大會當日加入之新信徒,並未造具名冊呈送屏東縣政府核備,則當日加入者自非天后宮之信徒,當不能參與其後7月14日信徒大會及參與投票。

(三)再依天后宮前於96年、100 年、104 年改選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參加信徒大會信徒人數皆有過半數之信徒出席開會,並於會議中表決同意新信徒加入,而依天后宮第八屆主任委員林羣雄所提7 月14日信徒大會之開會簽到表及委託書,舊信徒部分僅有吳金柱等38人簽名,並未超過107 年7 月14日造冊存查之信徒名冊所載106 人之半數即53人;另7 月14日簽到表上列有新舊信徒共351 名,依107年章程第21條規定需過半數之信徒出席方得開會,則應有176 人出席,其簽到表雖有「199 人」簽到,惟其中有「60人」係委託出席,天后宮組織章程就委員、監事之選舉雖未規定每位信徒所得代理出席人數,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2 項、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以每一信徒代理一人為限,故應有60份委託書,然實際僅有21份委託書,其中吳金柱、楊素霞、洪啓強等3 人之委託書未填載日期;施友翔、姜君儀、楊捷睿、邱顯文、蔡美慧、陳秉昌、張晏修、周張麗雲、鄧卜云、王坤義、黃子滔、許明發等12人之委託書其上記載之開會日期為「108 年6月」,前開委託書顯非合法,其餘委託書又有一人代理多人或由非信徒之人代理出席之情況,依前開相關規定,其代理皆不合法,是7 月14日信徒大會既未有過半數信徒出席,即非合法。

(四)另外,天后宮第八屆副主任委員吳文彪已依屏東縣政府108年7 月31日屏府禮字第10825797000 號函示及107 年章程第17條規定,於108 年9 月7 日召開信徒大會暨選舉第九屆委員、監事,並陳報屏東縣政府,經核准變更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從而,7 月14日信徒大會之召集及決議,顯違反組織章程之規定,當日委員、監事、主任委員之選舉亦違反章程自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8年7 月14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全部決議(含選舉第九屆委員、監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鼓勵信徒參與宮廟事務,於5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修改章程內容,通過:新加入之信徒4 年繳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原信徒四年需繳會費500 元,及凡參加下屆委員及監事選舉之參選人需繳納5,000 元等事項,而天后宮長期以來召開會議及決議之方式,均係由過半數信徒出席,並經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即可通過,送屏東縣政府備查,亦未見異見。

(二)又天后宮就信徒資格認定、召開信徒大會與決議人數等均係依宗教組織自主性為認定及進行,本於宗教自治原則應予以尊重,依天后宮過往慣例,新信徒加入當天即可參加委員、監事之選舉,不需事先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原告亦出席該次信徒大會且同意該次章程修正,並依修改後章程規定,繳費登記參選管理委員、監事之選舉,故即便該次會議決議未依107 年章程第21條規定經3 分之2 信徒同意,亦因天后宮長期之慣行及經原告、信徒之同意,已補正該次決議之程序。又7 月14日信徒大會出席委託書因保存時間及委託人簽立問題,出現人數與時間差異,惟從該等委託書之筆跡可知確係為委託人親簽,按過往慣例及章程未規範之情況下,亦可由一人代理數人出席,且當時投票及計票均經公開程序,原告及信徒對選舉程序、當選票數均無疑義,則7 月14日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所為決議、改選委員、監事等事項均屬合法。

原告僅因無法順利當選委員,即主張該次信徒大會決議應撤銷,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證」核發時間為109 年8 月11日,原告故意於本件訴訟仍在進行期間,以負責人異動申請重新換發寺廟登記證,且原負責人拒不交出原寺廟登記證,原登報聲明作廢云云為由,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再以此主張7 月14日信徒大會之改選程序不合法,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屏東市天后宮信徒,被告為該宮管理委員會,依該宮於107年7月14日造冊資料,共有在冊信徒106人。

(二)被告第8屆主任委員林羣雄曾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8屆第5次信徒大會,依其會議紀錄記載,應到為96人,實到69人,缺席27人。該次會議提案包含:1、修正章程;2、新加入信徒及原有信徒每4年應分別繳交會費;3、遶境基金會每月繳交1,000元,為當然信徒,此次新加入信徒29人;4、參加次屆委員、監事選舉者需繳交5,000元;5、凡3次未參加信徒大會之信徒,得撤銷信徒資格,本次撤銷信徒10人等議案,且均係以經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而通過。

(三)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經陳送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經該府於108年7月25日以:提案1至4均須修訂組織章程,該次會議決議人數未達組織章程第21條所定門檻;提案5亦只有信徒1人符合得撤銷資格等而發文要求該宮依組織章程辦理,不予備查,並將原件檢還。被告就縣政府該函文迄今並未有任何相關重新召開大會、議決之紀錄提供主管機關備查。

(四)主委林羣雄依第(二)項之決議內容,公布108年6月1日至10日受理登記新信徒及參選委員人選,於期間新登記信徒共200餘人,新舊信徒合計351人,而原告3人均有繳交費用登記參選委員。

(五)林羣雄再於108年6月26日書面通知新舊信徒訂於108年7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9 屆管委會委員,經如期舉行,當日僅有進行選出新委員,及互選主任委員、監事等人員之1項議案,本次大會並無會議紀錄。

(六)上開信徒大會中,原告3人並未出席。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7 月14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方法不符合天后宮組織章程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天后宮信徒,天后宮於107 年2 月14日造冊送屏東縣政府備查之在冊信徒人數為106 人。天后宮第8 屆委員、監事任期將於108 年6 月30日屆滿,該屆主任委員林羣雄曾於108 年5 月25日召開第5 次信徒大會(即5 月25日信徒大會),原告亦均有出席,該次大會決議通過將新、舊信徒均須每4 年繳納會費、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信徒也需繳費等事項增訂入章程之中;另該次信徒大會亦決議通過:有按月繳納遶境基金之29人,列入當然信徒,且為本次大會新加入信徒、以及3 次未參加信徒大會之舊信徒共10人,予以撤銷信徒資格等議案。前開5 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新加入信徒、除名信徒及整編信徒名冊等資料經送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備查,經該府函覆:關於需修訂章程之提案,均未達107 年章程第21條所定門檻、得予除名之信徒亦只有1 名等事由,不予備查並將原件退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 月25日信徒大會召開後造具之(除名後)96人信徒名冊、107 年章程、5 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修正後章程、屏東縣政府

108 年7 月25日屏府民禮字第10824646000 號函及函稿、原告所提出吳文彪於108 年9 月7 日另行加開信徒大會時所附之106 名信徒簽到簿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

43、45至57、127 、129 至141 頁,卷二第33至35、149至151 頁),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林玫君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均可信屬真實。又主任委員林羣雄接獲前開屏東縣政府退件函文後,未重新召開信徒大會再行決議,而通知信徒將於108 年7 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如期召開後,原告均未出席,該次大會選舉出新任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訂於108 年9 月

1 日就職履新而予公告週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后宮108 年9 月1 日天后宮字第1080001 號函暨當選委員名單、新印製農民曆封面、開會通知、選舉得票數照片、簽到表、新舊信徒繳費及參選人繳款單據、出席信徒委託書在卷參憑(見本院卷一第65、69至70、143 至

147 、235 至597 頁,卷二第199 至209 頁),也經證人林羣雄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0 頁,卷二第

184 至190 頁),也可認信真實。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天后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天后宮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經查:

1、按信徒大會以信徒過半數以上出席方得開會,信徒大會之決議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項之決議以信徒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㈠章程之修正。㈡委員或監事之解職。㈢不動產之處分。此為天后宮104 年6 月13日修正後組織章程第21條、107 年章程第21條、5 月15日信徒大會修正後組織章程第21條所分別明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第55、139 頁),亦即關於天后宮組織章程修正之規定,歷來均無更動,應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3 分之2 以上同意始得為之。而觀5 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記載,其議決之各項關於組織章程修正的議案,均僅載稱:經信徒大會過半數通過等語,顯見該次組織章程修正之決議方法已違背前開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決議效力上即存瑕疵。另外依上開組織章程資料所示,天后宮組織章程於75年1 月25日訂定後,除5 月25日信徒大會所為修正外,另曾於80年1 月26日、104 年6 月13日、105 年3 月25日、107 年1 月20日共歷4 次修正,其中卷內有資料可參考者,惟有104 年

6 月13日信徒大會之章程修正決議案,依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時提案人為林羣雄,提案內容係欲將組織章程中,「宮生」乙詞全部修改為「信徒」用語,此提案經出席信徒「全數贊同」而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據此,已足見被告抗辯、及證人林羣雄所證稱:天后宮組織章程修正,向來以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即可通過,此為該宮慣例。而原告於此次信徒大會亦有出席,對此未表示異議,應可認為程序瑕疵之補正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有所未符,故天后宮組織章程修正仍應回歸適用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才是,且也不因出席信徒不加異議而生瑕疵補正之效果,屏東縣政府函退被告提出之本次信徒大會文件資料,亦係本此規定而為,故5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程序,確實有違反天后宮組織章程規定之處,洵可認定。

2、次查,天后宮就新信徒之加入,須經信徒大會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始可,此參前揭各修正前後之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及天后宮分別於96年10月20日、100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85、101 頁)。且按本會設委員15人候補委員3 人監事3 人候補監事1 人由信徒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圈選之,其圈選方式屆時由主管官署(屏東縣政府)列席人員加予說明之上項選舉以信徒及委託過半數之出席投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定之,…。亦有前開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可參,而信徒大會為本宮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信徒組織之。㈢選舉罷免委員監事,此參前開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亦明,亦即選舉被告之委員、監事為天后宮信徒大會之職權之一。經查:

⑴證人林羣雄證稱:我是主任委員,於108 年5 月25日先召

開信徒大會,公布新的參選辦法,編列名冊後,於7 月14日另外召開信徒大會選舉新任委員,6 月1 日至10日是受理登記新的信徒及參選委員的人選。新登記的信徒有200多人,連同原來的信徒共有300 多人。要召開信徒大會選舉,我都有發通知。原告3 人都有繳錢,也有登記參選。

在開會通知上有註明舊信徒要繳500 元才能在會議時有投票權,而6 月1 日至10日登記為新信徒者,加入時已經有繳1,000 元,直接有投票權。5 月25日並沒有申請新加入信徒,是6 月1 日至10日登記者才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 至159 頁),是依證人所證述,5 月25日信徒大會之召開,僅在修正組織章程,當日未有新信徒加入,且證人林羣雄並認為:108 年6 月1 日至10日有繳費1,000 元之人,即當然為新信徒,直接可參與108 年7 月14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於該次大會選舉下屆委員、監事,但此部分不符組織章程所定(詳下述);另原有信徒沒有繳納500元者,即剝奪其投票資格,此參7 月14日信徒大會開會通知、簽到表並有文字註明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3 、239頁),惟天后宮信徒有權選舉該宮委員、監事,為組織章程明定,上已述及,證人林羣雄此部分所為,並無持憑依據,同有違反組織章程規定之處。

⑵證人林羣雄復證稱:5 月25日信徒大會章程修正新加入的

信徒要繳1,000 元,要選委員的繳5,000 元,在7 月14日信徒大會的選舉就比照辦理,當日只辦理選舉程序,並沒有做新信徒加入的決議程序,當日沒有會議紀錄,因為就是只有選舉委員這個議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

185 、187 至189 頁)。依證人林羣雄上開證述可知,7月14日信徒大會當日之議案僅有選舉次屆(第9 屆)委員、候補委員、監事、候補監事乙項,且沒有製作會議紀錄,而參與選舉投票之所謂「200 多名新加入信徒」,全部是108 年6 月1 日至同月10日前繳納1,000 元之人,惟此等之人於繳費後,未再經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同意加入為新信徒,此與首揭所述,天后宮新加入信徒須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並無繳費後即可當然成為信徒之章程規定及慣例作法要屬有違。另5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修正後組織章程,顯然存有效力瑕疵,前已述及,而縱然依該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亦只是增訂新、舊信徒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並未增修只要有繳費者無須經信徒大會同意直接可成為信徒、或未繳費之原有信徒者無投票權利之條款。是基上所言,7 月14日信徒大會允由未具備天后宮信徒資格之200 多名外人參與天后宮委員、監事之選舉,任其投票表決,且使未繳費之原有信徒不能投票表決,其決議方法自具明顯瑕疵且違反天后宮組織章程規定,則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該次大會決議,當屬可採。

3、再者,經比較核對天后宮原有106 名信徒名冊、5 月25日信徒大會(除名後)96名信徒名冊及7 月14日信徒大會簽到表及繳費單據(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頁,卷一第27至43、239 至597 頁),可發現7 月14日信徒大會之召開,顯然對於5 月25日信徒大會當日遭除名之10名原有信徒置之不問,未予列名通知,然而本次除名是否合於組織章程規定,已屬見疑,業如上述,故其召集程序顯屬可議。而7 月14日信徒大會,舊信徒到場者僅有吳金柱等38人,未超過原有信徒半數即行開會,此亦有原告109 年6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末頁所列詳細信徒名單、簽到表在卷可稽(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39 、247 、249 、263 、

265 頁,詳細信徒名單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綜上所述,7 月14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實有違反天后宮組織章程之處,原告依法請求撤銷該次信徒大會全部決議(即選舉第9 屆委員、監事),合法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天后宮信徒,被告7 月14日信徒大會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徒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