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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巴彥勛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蕭文前、林淑滿,竟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此,伊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係指基地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一旦行使優先承買權,無須經該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即形成買賣關係,僅該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基地所有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一致,即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承租人並得直接向基地所有人主張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準此,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果,係形成承租人與基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債之關係),承租人並不當然即受讓取得基地所有權,仍待承租人依買賣關係為請求,基地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後,承租人始成為所有權人,自不得謂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物權關係之請求。至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所稱相對之物權效力,僅係指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因基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失其效力,非謂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形成所有權讓與之物權關係。其次,土地法第104 條為民法第426 條之2 之特別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審理中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依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為相對人及本案之被告,惟該辦事處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蕭文前、林淑滿所有,相對人亦無權能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所為請求,亦屬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