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巴彥勛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1 頁第8 行關於「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之記載,更正為「110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所為110 年度訴聲字第11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