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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富仁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相 對 人 林榮盛

林榮仁林榮義印象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世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林榮盛、林榮仁、林榮義(下稱相對人林榮盛三人)所共有,其上有聲請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房屋一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5.3坪),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林榮盛三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它3 筆土地售予相對人印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55.3坪)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林榮盛三人發函表明願以同樣條件應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惟相對人林榮盛三人要求聲請人購買全部6筆土地。又本件倘認聲請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印象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聲請人亦得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印象公司間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林榮盛三人以同樣條件與聲請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相對人林榮盛三人於聲請人依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此,爰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係指基地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一旦行使優先承買權,無須經該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即形成買賣關係,僅該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基地所有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一致,即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承租人並得直接向基地所有人主張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準此,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果,係形成承租人與基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債之關係),承租人並不當然即受讓取得基地所有權,仍待承租人依買賣關係為請求,基地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後,承租人始成為所有權人,自不得謂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物權關係之請求。至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所稱相對之物權效力,僅係指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因基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失其效力,非謂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形成所有權讓與之物權關係。其次,土地法第104 條為民法第426 條之2 之特別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林榮盛三人以同樣條件與聲請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相對人林榮盛三人於聲請人依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本件關於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租賃權存在部分,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關於請求補定書面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