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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胡芳瑜相 對 人 胡昆忠

李沛臻共同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胡昆忠於民國108 年5 月

1 日,就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成立贈與契約,嗣後該贈與契約經伊於108 年5 月19日合法撤銷。詎相對人明知上開贈與契約業經伊合法撤銷,竟仍於108 年6 月20日,擅自將伊所有上開

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胡昆忠、李沛臻名下,對此,伊已訴請相對人返還上開2 筆土地。又相對人胡昆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月確定,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應剝奪其領取之退休金,可見相對人胡昆忠尚負有應繳還退休金之高額債務,而相對人為夫妻,其等自有可能出售並移轉上開2 筆土地,以清償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就上開2 筆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俾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上開2 筆土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