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被 告 葉青菁
葉青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葉家豪(原名葉青沛)與被告葉青菁、葉青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青菁、葉青懷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葉家豪(原名:葉青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僅需列被代位人葉家豪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時雖將葉家豪列為被告,惟已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葉家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3 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陳月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葉青沛(嗣經撤回其訴)、葉青菁、葉青懷就被繼承人葉陳月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配價金。嗣於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原告之債務人葉家豪與被告葉青菁、葉青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葉家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葉家豪(原名:葉青沛)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67,44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葉家豪之被繼承人葉陳月桃於96年3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三筆(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葉家豪及被告葉青菁、葉青懷共同繼承,又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葉家豪財產強制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債務人葉家豪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4至35、36、61至65、69至91、93、95至103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葉家豪之債權人,被告與葉家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迄未分割等情,有如前述,則葉家豪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其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家豪、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陳月桃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應平均繼承系爭遺產,即應繼分各1/ 3。又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從而,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1/3 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家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葉家豪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葉陳月桃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面 積│分割方式│├──┼──┼────────────────┼────┼────┼────┤│ 1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 │ 全部 │128.47㎡│葉家豪、│├──┼──┼────────────────┼────┼────┤葉青菁、││ 2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 │ 全部 │130.34㎡│葉青懷應│├──┼──┼────────────────┼────┼────┤有部分各││ 3 │建物│屏東縣○○鎮○○段○○○○號 │ 全部 │103.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