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楊文明
周沛潔周安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戴偉恭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及編號271(D)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鐵製ㄇ型柵欄、塑膠防撞桿、白鐵欄杆、塑鋼升降柵欄及混凝土鋪面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萬4,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及容忍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 271(B)、270(C)、271(D)部分寬4公尺之土地,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上有93建號3層樓房(門牌同鎮新生路110之2號),原告乙○○所有同段280、279地號土地上有92建號3層樓房(門牌同鎮新生路110之3號),原告甲○○所有同段277、278地號土地上有91建號3層樓房(門牌同鎮新生路110之4號)。上開281、
280、277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274-81、274-82、274-83地號)土地,均係自被告所有同段270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274-61地號)土地所分出;上開282、279、278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274-99、274-100、274-101地號)土地,均係自被告所有同段271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274-50地號)土地所分出,且於民國53年間分出時,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分別由兩造繼受取得。上開270、27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本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 271(B)、270(C)、271(D)部分寬4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作為上開原告所有土地之聯外道路,詎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買受取得上開270、271地號土地後,竟主張原告僅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 271(B)部分寬約2公尺之土地,而將其餘部分以鐵絲圍籬阻隔,嗣後更鋪設混凝土將地面墊高,並設置鐵製ㄇ型柵欄、塑膠防撞桿、白鐵欄杆、塑鋼升降柵欄等地上物,闢建「新生停車場」,以致原告無法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271(D)部分土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均屬袋地,且係因擁有數宗土地之原所有人讓與其一部,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上開270、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面積4.67平方公尺及編號271(D)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鐵製ㄇ型柵欄、塑膠防撞桿、白鐵欄杆、塑鋼升降柵欄及混凝土鋪面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9年9月5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944萬元之價格,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面積共706.33平方公尺),折合每坪約32萬,5000元,價格不菲,且其中270、271地號土地北邊面臨同鎮新生路之寬度僅約10公尺,如准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 271(B)、270(C)、271(D)部分寬4公尺之土地,則其北邊臨路之寬度將僅剩約6公尺,通行之面積亦將多達82.36平方公尺(折合24.9139坪,價值約809萬7,018元), 不惟嚴重影響其開發與利用,亦大大減損其價值,而使伊蒙受過大損害,權衡兩造之利益,對伊顯然有失公平。又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本件固須有5公尺寬之私設通路,但通行權並不在解決建築之問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
271(B)部分寬約2公尺之土地,已足敷原告通行使用,超過部分應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上有93建號3層樓房(門牌同鎮新生路110之2號),原告乙○○所有同段280、279地號土地上有92建號3層樓房(門牌同鎮新生路110之3號),原告甲○○所有同段277、278地號土地上有91建號3層樓房(門牌同鎮新生路110之4號),均屬袋地。
上開281、280、277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274-81、274-82、274-83地號)土地,均係於53年4月20日自同段270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274-61地號)土地所分出;上開282、279、278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274-99、274-100、274-101地號)土地,均係於53年10月8日自同段271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274-50地號)土地所分出,且於53年間分出時,原均屬同一人(徐阿二)所有,嗣後輾轉由兩造分別繼受取得。㈡被告所有上開270、271地號土地北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含水溝路寬約18公尺),東臨同鎮金陵街(路寬約8公尺),南隔同段271-2地號土地與同鎮仁愛街(寬約8公尺)相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買受取得上開270、271地號土地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271(B)與編號270(C)、271(D)間設置鐵絲圍籬,將原約4公尺寬之通路縮減為約2公尺寬,嗣後更在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271(D)部分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將地面墊高,並設置鐵製ㄇ型柵欄、塑膠防撞桿、白鐵欄杆、塑鋼升降柵欄等地上物,闢建「新生停車場」,以致原告無法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271(D)部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內容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271(D)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789 條第1 項原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嗣於98年間修正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其修正理由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增訂第一項後段。」且在修正前實務上即採修正理由之見解,認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於98年間修正前後,其文字雖有不同,但在解釋上其意義並無差異,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不發生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又關於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是否須兩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固有謂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其中一造所有土地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繼承或再轉讓而歸於消滅,且當事人在讓與或分割土地時通常能預見此種情事,可在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上有所調整,以維護自己之權益,採否定見解,將使受讓人不能享有通行及利用土地之預期利益,至少亦係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顯有不妥。依此,本件原所有人徐阿二於54年間轉讓重測前五魁寮段274-81、274-82、274-83、274-99、274-100、274-101地號(即重測後新生段281、280、277、282、279、278地號)土地,而仍保有重測前五魁寮段274-50、274-61地號(即重測後新生段271、270地號,62年及84年間轉讓)土地,前6筆土地所有人對後2筆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定之無償通行權存在,嗣後原告分別輾轉取得前6筆土地,對嗣後輾轉取得後2筆土地之被告,自亦得主張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通行權存在。㈡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法規均係在調整土地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法規之規定及其判斷因素,俾兩者得以接軌,以形成地區之生活利益秩序。土地如為建築用地,即須將其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例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其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或等於)20公尺者為5公尺。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能符合上述通路寬度之需求,自不能謂已使有通行必要之建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在確保通行及符合防火、避難及衛生等需求,相鄰關係之適用就此一併考量,不但保障通行必要土地得以地盡其利,更能發揮積極調節鄰接土地利用之功能。且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271(B)、270(C)、271(D)部分土地,面積共82.36平方公尺,依寬度4公尺計算,長度為20.59公尺,大於20公尺,以汽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而言,2公尺寬之通路亦顯然過於狹窄而難以通行。原告所有上開281、282、280、279、277、278地號土地既均屬建築用地,則僅准許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271(B)部分寬約2公尺之土地,顯然過於狹窄,應併予准許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271(D)部分土地,以達4公尺之寬度。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271(D)部分土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每坪約32萬5,000之價格購入上開270、271地號土地,且准許原告通行4公尺之寬度,將致上開270、271地號土地面臨新生路之寬度由10公尺減為6公尺,大大損及其利益云云,惟上開270、271地號土地東側面臨金陵街之寬度約有32公尺,仍甚便於開發與利用,至於購買之價格原為被告於買受時所應評估之事項,如出賣人有所隱瞞,亦得向其求償或主張其他權利,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所得通行之範圍僅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70(A)、271(B)部分寬約2公尺之土地,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270(C)、271(D)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 、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