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韓閔駿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韓春福
吳玉專韓景琅韓靜怡
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韓景蔚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周南宏律師被 告 驛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秀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被告領航加油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新臺幣88萬8,888元予原告。
被告吳玉專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負擔千分之85,由被告吳玉專負擔千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玉專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將其等於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移轉新臺幣(下同)266萬6,666元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之股權有3分之1。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吳玉專移轉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同段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請求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將其等於被告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原告(共266萬6,664元),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且比例均為3分之1。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關於返還借名登記物及有無合夥關係乙事,前後之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前開對於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請求移轉登記出資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韓春榮之子,被告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之母,被告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為韓春榮、韓智仔及被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因被告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則韓春榮與被告吳玉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韓春榮之權利,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專將其所有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被告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為2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20萬元、20萬元),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韓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萬元),復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萬元、韓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萬元)。其中韓春榮之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元),借名登記於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韓春榮之權利,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將其等於被告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僅共請求移轉266萬6,664元)予伊。再者,被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被告韓春福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除出資興建建物及相關設備設施外,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領航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驛站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則為其等借用被告韓景蔚之名,於102年10月25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合夥財產。又韓智仔死亡後,係由吳玉專接替為合夥人,韓春榮死亡後,由伊接替為合夥人,每人之股份均為3分之1,惟因雙方間尚有爭執,爰請求對此加以確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被告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原告。㈡被告吳玉專應將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且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玉專、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領航公司則以:被
告吳玉專否認就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與韓春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韓春榮與被告吳玉專間就上開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被告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被告吳玉專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及請求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將其等於被告領航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被告吳玉專、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領航公司亦否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縱使原有合夥關係,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已發生法定退夥之效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難認有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其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且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韓春福、驛站公司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為韓春榮之子,被告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之母,被告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被告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萬元(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為2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20萬元、20萬元),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韓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萬元),復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萬元、韓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萬元)。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吳玉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領航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驛站公司,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則為韓景蔚於102年10月25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章程、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及房屋稅籍資料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63至175、188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6、119至211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23、309至329、337至342,本院卷四第91至108、267至269、281至3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韓春榮與被告吳玉專間就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間就其等於被告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分之1,即266萬6,666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比例各3分之1)?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被告吳玉專間就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語,並有見證人即被告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韓春金與被告吳玉專及韓春榮復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參諸證人即被告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360、361等6筆土地,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被告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出資,僅系兄弟間之贈與,而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載該1,500萬元係由伊與被告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公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被告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360、361等6筆土地為韓春榮、韓智仔及被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吳玉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被告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相符,足證韓春榮、韓智仔與被告韓春福間對於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個擁有3分之1之權利,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玉專名下。況被告吳玉專對於其當時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本件韓春福已死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被告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專移轉登記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法自屬有據。
㈡韓春榮與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間就其等於被告領航
公司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分之1,即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本件韓春榮、韓智仔及被告韓春福平均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鎮北路500之1號房屋等不動產,並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被告領航公司及被告驛站公司,並將上開土地各別移轉登記於2公司名下,作為2公司之資產。又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書所載,並參酌證人即被告韓春福所證:驛站公司為伊與韓春榮、韓智仔所成立,3人之出資額各為3分之1,且實際經營者為韓春榮,可能係因公司登記人數限制,且韓春榮與其原配即原告之母感情不睦,韓春榮始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並與證人韓春金所證:驛站公司為韓春榮、韓智仔及被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故韓春榮對於驛站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應有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土地,並用於出資成立驛站公司,對於驛站公司之出資額應有3分之1(即266萬6,666元),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名下。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被告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始分別移轉予被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可見該等土地於購買之時僅能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吳玉專名下,並參諸吳玉專嗣後亦願再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⒉是以,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被告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即已歸於消滅,而原告既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即屬有據。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對此雖有所爭執,惟其等僅為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其等有具體出資成立或投資領航公司之證據,則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被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
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實際上應為上開2家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者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毋寧係上開2家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則除上開土地外,3人及其各自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家公司亦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東之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職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且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顯無理由。
⒉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雖非被告領航公司
或被告驛站公司所有,而有成為合夥財產之可能,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韓春榮、韓智仔與被告韓春福平均出資購買者,為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並未具體說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何以屬於合夥之財產,且苟如原告之主張,申請承租放領國有耕地者,亦應為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吳玉專,而非被告韓景蔚,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產為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且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亦屬無由。
⒊況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先均為韓春榮、韓智仔及被告韓春
福共同出資購買或設立,倘有合夥關係,亦係存在於該3人間,然其等並未有特別約定得繼承之情形,則韓智仔死亡後,被告吳玉專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之地位,韓春榮死亡後,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之地位,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其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將其等於被告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原告;請求被告吳玉專將上開360、361地號土地及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且原告與被告吳玉專、韓春福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驛站實業有限公司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驛站實業有限公司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驛站實業有限公司 5 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出資額(新臺幣):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6 驛站實業有限公司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 出資額(新臺幣): 尤秀圓120萬元 韓靜怡120萬元 韓淑儀130萬元 韓祥延130萬元 7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