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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韓閔駿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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驛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秀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