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張怡被 告 黃聰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臉書「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及「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塗鴉牆,分別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二十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有鑑於墾丁大街垃圾充斥,物價離譜,長期排放污水至鄰近
大灣沙灘致野溪變黑溝,飽受遊客詬病等情,原告身為 NGO成員及屏東縣恆春鎮居民,認應解決問題,遂於民國108 年
1 月27日於臉書「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社團發表文章,根據事實批判企圖將問題視作家醜掩蓋之錯誤心態。孰料,臉書帳號「李威廉」(真實姓名為李衍翰)於同日在前開臉書社團另行發文,將原告之本意扭曲為「帶壞風向」。嗣於
108 年1 月28日,被告(臉書帳號Huang Lawrance)與「李威廉」、臉書帳號「楊進雄」(真實姓名即為楊進雄)之恆春地區公共工程包商接續於下方留言,均以帶有性意味之文字調戲指涉原告。其中,楊進雄以:「…怕別人忘了她(按:指原告),孤單寂寞才刻意這麼刷存在感,體諒她自己一個人沒人陪?老大哥既然她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等語回應被告之留言,被告因而續回:「俺娘喂。還是讓給你 我A 驚」,楊進雄復回:「Huang Lawrance老大哥她最近都主動自己送上門找您…李老弟你也小心一點,年過四十好幾的女人?不是說三十如虎,四十如狼?面對這女老狼人?李老弟你才二十初歲,正是她的狩獵目標?目前種種跡象研判?可能想大小老少通吃?不曉得多饑渴?」。上開言論俱與如何改善墾丁大街此公共議題無涉,並帶有性意味,原告感受遭強烈冒犯。以上,係被告對原告之第1 次性騷擾言論。
㈡嗣於108 年7 月15日,楊進雄因不滿原告張貼其東門溪工程
照片,故於臉書「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發表不實言論批評原告。詎被告不知悔悟,竟於文章下留言指涉原告:「想自詡為媽祖 香爐沒人插 反被潑糞」,此係被告對原告之第2次性騷擾言論。
㈢承上,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學士、美國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
士,且為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並為「屏東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及「臺灣環境保護聯盟」委員,更曾於107 年間參與恆春鎮長選舉及於109 年間參與立委選舉,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在恆春半島地區具有相當知名度。而被告長期隱匿於臉書帳號「Huang Lawrance」後,以歧視侮辱女性之言論騷擾原告,且次數非僅一次,惡性重大,所為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言語性騷擾。又前開「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會員人數有800 餘人,至「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會員人數約有4000餘人,且上開臉書社團之會員幾為恆春鎮居民或於恆春鎮生活之人,甚有數家媒體記者。準此,被告之不當言論,對原告名聲影響甚鉅,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靈上莫大之苦痛,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臉書「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及「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塗鴉牆,分別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有於上開各臉書社團,以帳號「Huan
g Lawrance」留言上開內容。然而,其中「俺娘喂。還是讓給你 我A 驚」留言中之「你」是指楊進雄,而其留言上一篇中楊進雄所言:「. . . 怕別人忘了她,孤單寂寞才刻意這麼刷存在感,體諒她自己一個人沒人陪?老大哥既然她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之「你」應該是指我,因此其才回覆楊進雄「還給你」,事實上,其沒有被人騷擾,是楊進雄說有人騷擾其,其就是將楊進雄說騷擾其之人還給楊進雄。至另篇「想自詡為媽祖 香爐沒人插 反被潑糞」之留言,係因臉書帳號「Ames」先回應:「潑糞與工程監督是有差異的,不難分辨」等語,楊進雄進而回覆:「潑糞. . . 一針見血」等詞,其始為上述留言,是其留言提及之「媽祖」係指楊進雄,至於「香爐沒人插」則指楊進雄未得到應有之稱讚,反而還被潑糞,故其並非針對原告。準此,其所為留言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純係調侃楊進雄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8 年1 月至7 月間均為臉書「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及「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之成員,並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居民,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於上述社團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留言。又原告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涉嫌言語性騷擾,因而於109 年1 月24日就其中「俺娘喂。還是讓給你 我A 驚」之言論提出申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至「想自詡為媽祖 香爐沒人插 反被潑糞」留言部分,原告則因故並未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等情。有原告整理之對話紀錄、被告及楊進雄暨臉書帳號「李威廉」等人所為前開留言之翻拍照片暨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3 月16日恆警婦字第10930418000 號函及被告所提出書狀等證據(本院卷第23至48及77至79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本件2 次性騷擾言論,已損及其之名譽,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本件「俺娘喂。還是讓給你 我A 驚」
、「想自詡為媽祖 香爐沒人插 反被潑糞」之2 次留言,係發表於前揭公開之臉書社團,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所瀏覽,且
2 次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發表文章或楊進雄之留言所回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臉書社團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留言之對象係指原告,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為調侃楊進雄始為本件留言等語,與實情未符,尚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是否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乙節:
⑴就「俺娘喂。還是讓給你 我A 驚」留言部分,該篇留言係
起因於原告就墾丁大街物價、街容等公共議題發表評論,而經整體觀察楊進雄所留:「…怕別人忘了她,孤單寂寞才刻意這麼刷存在感,體諒她自己一個人沒人陪?老大哥既然她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Huang Lawrance老大哥她最近都主動自己送上門找您…李老弟你也小心一點,年過四十好幾的女人?不是說三十如虎,四十如狼?面對這女老狼人,李老弟你才二十初歲,正是她的狩獵目標?目前種種跡象研判?可能想大小老少通吃?不曉得多饑渴?」之言論,以及被告之上開言論,可認被告此部分留言中之「還是讓給你」係指「將原告讓給楊進雄」,顯係帶有「掌握權力之男性,物化貶低女性地位」之意,即將原告視作物(商)品般得任意交易、轉讓,至文末之「我A 驚」,則係閩南語之發音,意指「我會(害)怕」,帶有嫌棄、調戲、浮誇甚且輕蔑之意味。準此,被告此部分留言核屬歧視、侮辱而冒犯原告之言行無訛。
⑵就「想自詡為媽祖 香爐沒人插 反被潑糞」之留言部分,經
綜觀楊進雄、原告就此部分之留言、貼文(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知係楊進雄就原告先前評價其工程,心生不滿故為文章之發表,而楊進雄於底下留言:「有時候心機不用太重,故意去發一篇栽贓的文章,試圖引誘我上當,說我臭屁自己很多錢,然後看我有沒有得意忘形,想偷截圖去給檢查官看嗎?妳會讓眾人討厭還真的不是沒原因,就妳這點心思,差遠了」,被告始回覆上開言論。茲關於「香爐」乙詞,自作家施淑端(筆名李昂)出版「北港香爐人人插」一書後,「香爐」除作為祭祀之神器外,亦被影射為「性器」,進而指涉性關係氾濫,多數男人皆得以性器「使之接合(插入)」之女性。亦即,「香爐」乙詞至此帶有描繪女性被責難、瑣碎化、物品化之傳統性別刻板印象,並凸顯、強調女性依附男性附屬地位之「符號消滅」(symbolic annihilation)。因而,依社會通念,常人多難將「北港香爐人人插」與「北港朝天宮(天后宮)香火鼎盛」之原意相連接,反係將此街談巷語蔚為諷刺女性之代表句,此係公眾周知之事,並為法院審理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等民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此部分留言亦係歧視、侮辱而冒犯原告之言論,彰彰明甚。被告雖辯稱:「媽祖」是指楊進雄,至於「香爐沒人插」則指楊進雄未得到應有之稱讚,反而還被潑糞等語,實不值一駁,附此敘明。
⑶從而,被告所發表之本件2 次言論,均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堪予認定。
㈡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擔任律師及英語教師,月收入約8 、9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至被告則亦為碩士畢業,自承原從事旅遊業,目前偶爾替朋友管理民宿、農務以賺取零星收入,名下無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每次性騷擾言論各賠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容屬過高,應以每次各1 萬元即合計2 萬元為適當。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0 年2 月10日(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請,係屬無據而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前開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審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於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
⒉經查,被告於前開各臉書社團發表本件2 次性騷擾言論,皆
係以回覆他人文章、留言之方式為之,且俱對原告構成性騷擾,業如上述。復佐以前揭臉書社團翻拍照片、截圖等證據可知,原告與楊進雄等人間之文字交鋒,本與被告無涉,詎被告竟主動介入助勢,且所為本件言論係與楊進雄等人對原告為接力、接棒式之集團性嘲諷、戲謔與侮蔑,並非單一言論,且係以最廉價之文字直接就女性身體、生理特徵等為批評或負面陳述。再者,本件2 次留言相距半年之久,顯見被告並未因首次「俺娘喂。還是讓給你 我A 驚」留言而停止言語戲謔原告,甚於半年後為「想自詡為媽祖 香爐沒人插
反被潑糞」此不堪之留言,且遲至本院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經本院詢問而當庭刪除此段留言,原告進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被告刪除「香爐」留言部分之主張,經核閱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自明,至首篇留言雖亦於存續相當時日後經刪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留言之刪除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多僅能減少損害之持續擴大,益見被告確係刻意及偕同其他人集體對原告為性騷擾、性霸凌之言論,使原告於集結當地居民、媒體記者數百人之公開社團中,遭受不實之審視及被迫嵌入標籤化印象。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上開張貼留言之相同社團刊登道歉啟事,復考量被告張貼乃至刪除各留言之時間、本件言論之遣詞用字直涉性別歧視、貶抑女性而與公益無涉,暨原告為當地知名政治人物,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俱為選民評價候選人之重要標準,是原告所受損之聲譽亦將影響選民對其之評斷,與原告所提道歉啟事之內容並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未違比例原則,亦未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之一切情狀等各節,認被告應分別於上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20日,即足回復其名譽。至原告雖主張應連續刊登道歉啟事30日,然本院另斟酌本判決係屬公開判決,而同有適時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乙情,因認原告主張之刊載時間容屬過長,逾20日部分,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固亦於上開社團與楊進雄等人為文字、言語交鋒,甚有用詞猶嫌過激或激怒他人之情,然與此部分所應審究被告是否應刊載道歉啟事之爭點無涉,附此敘明。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分別刊登道歉啟事連續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即無另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命由兩造分別依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本人甲○○於「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上性騷擾張怡小姐之││不當言論(恆警婦字第10930418000 號),嚴重侵害張怡小姐││之名譽,徒增張怡小姐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 立書人:甲○○ │└───────────────────────────┘附表二:
┌───────────────────────────┐│本人甲○○於「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上性騷││擾張怡小姐之不當言論,嚴重侵害張怡小姐之名譽,徒增張怡││小姐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 ││ ││ 立書人: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