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1 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於
110 年5 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然查屏東巿斯文段9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3 土地)亦為本件被繼承人鄭玉之遺產,原判決漏未將系爭933 土地未列入附表,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者,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814 號裁定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所有裁判,復未於理由中論述而言(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代位債務人邱雪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玉之遺產,所提歷次書狀之附表均僅以屏東縣○○○○○段000 ○號建物一筆為請求分割之遺產,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民事更正二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就系爭933 土地有任何請求,系爭933 土地既非聲請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則本院於聲請人起訴之範圍審理,且已准予分割之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就此聲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