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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陳繁章

陳鄭素月陳麗玲曾冠瑛陳奕然陳姿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趙培逸

陳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繁章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相鄰之被告趙培逸所有永安路1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為連棟平房,以共同壁(即斗子砌牆壁)為界。原告於民國80年間改建系爭房屋時,為避免損害鄰房,乃保留共用壁,向屋內退縮沿共用壁新砌磚牆改建房屋。嗣被告趙培逸於108 年10月間欲拆除系爭10號房屋,並僱用被告陳順成施工,原告陳繁章之二女兒陳杏姬於同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即告知在場施工之被告趙培逸、陳順成不要拆到系爭房屋共同壁,原告陳繁章於同年10月

7 日亦告誡被告趙培逸、陳順成拆屋不可越界,詎被告2 人仍將系爭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拆除,並造成系爭房屋後院牆壁傾斜,產生縫隙,牆壁上部遭拆除,使屋內空間暴露於室外,以及廁所、熱水器無法使用等損害,經估價修繕費用需費新臺幣(下同)312,800 元。又原告陳繁章及原告陳鄭素月、陳麗玲、曾冠瑛、陳奕然、陳姿蓉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被告2 人共同拆除系爭10號房屋行為不當而受損,嚴重減損系爭房屋供人居住及遮蔽風雨之機能,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已足以對生活條件、居住品質造成不利益之影響,非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迄今未修復,其情節實屬重大,致原告等人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章31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繁章、陳鄭素月、陳麗玲、曾冠瑛、陳奕然、陳姿蓉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培逸、陳順成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趙培逸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 年度調偵字第 445、44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其意旨略以:原告所稱之斗子砌牆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並非系爭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之共同壁,而是屬於被告趙培逸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舊宅土牆,系爭房屋並未蓋在斗子砌牆壁上,斗子砌牆壁與系爭房屋之紅磚牆相連併排,中間有空隙,被告2 人是沿著斗子砌牆壁進行拆除,並沒有拆除到系爭房屋紅磚牆,原告陳繁章還有徵求被告趙培逸同意拆除後借地讓他在紅磚牆部分補上水泥,且施工當下原告均未反應系爭房屋磚牆受損,亦未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至拆除後1 年7 個月才如此主張,故否認系爭房屋之紅磚牆毀損是因被告施工所致。另估價單所列很多都不是修繕紅磚牆或毀損所必要之工法,應無須花費312,800 元,故被告2 人均不同意此修復金額,亦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條第 1、2 項及第 189 條分定明文。前開民法第 189 條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趙培逸是系爭 10 號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該房屋拆除工程之定作人,被告陳順成則為承攬人,關於斗子砌牆壁之拆除,被告陳順成陳稱:斗子砌牆壁是被告趙培逸指示我去拆的,因為當時他的房子都快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趙培逸就此事實未為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如果被告趙培逸對於被告陳順成所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以致造成原告陳繁章等

6 人之損害,則被告2 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先敘明。

(二)查系爭房屋為原告陳繁章所有,現與原告陳鄭素月(原告陳繁章配偶)、陳麗玲(原告陳繁章長女)、曾冠瑛、陳奕然、陳姿蓉(原告陳繁章孫、孫女)共同居住其內,位在系爭房屋東邊相鄰之系爭10號房屋為被告趙培逸所有,由被告陳順成承攬該房屋之拆除工程,並依被告趙培逸指示,於108 年10月17日拆除位在系爭房屋東側紅磚牆與系爭10號房屋間之斗子砌牆壁,嗣後系爭房屋後院牆壁發生傾斜、破損情形,原告陳繁章則認為斗子砌牆壁應為其所有,被告2 人竟予拆除,乃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毀壞建築物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陳繁章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陳順成名片、拆除後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後院牆壁受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43、45、47至49、51至55、57至61、63至65、87至95.115 至121 頁),又系爭房屋後院牆壁業已坍塌,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存卷可查(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得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培逸指示被告陳順成拆除為相鄰房屋共同壁之斗子砌牆壁不當,以致損害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主張:斗子砌牆壁為其舊屋與系爭10號房屋之共同壁,其舊屋於80年間重建時,因不能拆除共同壁,故向地界內退縮,使用磚塊材料興建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與系爭10號房屋間隔有2 道牆壁,一道紅磚牆,一道斗子砌牆壁等語,而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林建宇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本身是建築師,被告趙培逸曾請我的現場做勘驗,認定斗子砌牆壁是否為共同壁,實務上會勘驗牆壁是否為同一時期所建築,以認定是否共同利用同一道牆壁,我到現場後,發現一面是紅磚牆、一面是斗子砌遭拆除後之殘存部分,斗子砌工法通常是日據時代所建造,磚牆則為民國後所建造,因此勘驗的結果,這是兩道獨立的牆壁等語,並據其出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

109 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卷第7 、8 、16反面頁),而依照原告陳繁章提出之重建後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可見右側前方屋外騎樓之支撐柱與後方建物主體之支撐柱,柱寬均約為4 塊磁磚寬,但前方支撐柱有約

2 塊磁磚寬度仍為綠色油漆,未貼合磁磚,再配合對照舊屋重建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前開支撐柱本即存在,故可認定重建時係保留該兩根支撐柱,並以之為與鄰屋即系爭10號房屋之界線,施工後再貼上磁磚,亦足認斗子砌牆壁是系爭10號房屋之原有牆壁,是以原告陳繁章關於重建房屋時有退縮、綠色油漆支撐柱即為斗子砌牆壁且為共同壁之主張,與客觀事證未符,不能採納。另據證人林建宇上開證詞,再參照比對卷附拆除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115 至119 頁),可發見確實有兩道牆曾併存痕跡,故原告所陳稱:系爭房屋重建時牆壁為紅磚建材,與系爭10號房屋間拆除前還隔有一道斗子砌牆壁,該斗子砌牆壁嗣遭被告2 人拆除之情,即符合事實。

2、又被告2 人拆除系爭房屋東側之斗子砌牆壁後,尚保留系爭房屋後側牆壁之斗子砌牆壁未予拆除,有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115 頁),而系爭房屋為2 層樓建築,承重牆即紅磚牆係單純採用磚塊交錯堆疊砌成,系爭房屋後方與後院牆壁直角交接處之東側牆面,上、下方磚塊多處有崩落歪斜且懸空突出,及曾以水泥塗抹之舊痕情形(見本院卷第39、43、119 頁),可推知該處之磚牆結構已非堅實穩固,鄰近之後院牆壁受此波及,因不堪承載負重以致損壞,亦非無可能,從而,難以逕認損害與被告

2 人拆除斗子砌牆壁有因果關係。

3、原告聲請傳喚其女兒陳杏姬、陳杏慈為證,證人陳杏姬證稱:我知道被告趙培逸請被告陳順成要拆房子的事,他們都沒做防止土石飛濺的防護網等安全措施,系爭房屋於80年重建時,我們有保留共同壁,而是往我們自己的地退縮,另外建一道磚牆,若拆掉共同壁,我們房屋會歪掉,因為我們磚牆本身是沒有鋼筋,要靠著共同壁緊貼,共同壁才能給它支撐的力量。被告拆除共同壁時,我沒有看到,但前一天被告陳順成要來施工時,我父親隔天要去旅遊,有再次提醒共同壁不能動,但父親回來後發現共同壁被拆掉。我看到被告陳順成在現場2 次,1 次提醒要裝設防護網,1 次就是他要拆共同壁的前一天。我們受到的損害是房屋後院的綠色牆壁,現在已經坍塌。被告趙培逸是後來鑑界的時候看到,他當時說看情形怎麼樣,該賠償就賠償,而調解時雙方則是各說各話,沒有共識,被告拆房子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受損、牆壁裂縫、傾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證人陳杏慈證稱:我是被告拆房子後父親跟我說被告還沒有處理,我打電話跟被告趙培逸聯繫,他跟我說房子要穿鐵衣,之後我有建築的朋友和他談,他也有說會處理,但之後就否認需要負責。我只知道系爭房屋有部分是共同牆壁,後院牆壁已經坍塌,裏面是廚房、男生小便斗、熱水器等物品,在此事件前,系爭房屋沒有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然而,上開2 位證人均非建築或工程專業人士,所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2 人有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據,是尚不能以其等證詞即認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又原告具狀表示:日前委請土木技師至系爭房屋勘查,已初步認定損壞係因被告拆除鄰屋所造成,只是正式鑑定曠日廢時等語,但仍為被告2 人所否認,有原告書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159 、161 頁),又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修復項目及金額,亦為被告2 人所不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向被告2 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尚乏其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繁章312,800 元、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繁章、陳鄭素月、陳麗玲、曾冠瑛、陳奕然、陳姿蓉各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