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陳芳惠被 告 張詒銓
張詒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被 告 張秀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對其負有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4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丙○○、乙○○、甲○○均為被繼承人張湯美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單獨歸由乙○○取得,並於
107 年6 月1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無償行為已危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等語。
(二)聲明:
1、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乙○○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 年6 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
1、其身為長子,負責照顧母親及弟妹,因被告丙○○在外欠債而代為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張湯美重病臥床時亦係由其支出照護費用。張湯美為感念其對家庭之貢獻,遺願表示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並負責祭祀義務。其餘被告亦均同意。不能僅由其單獨分得系爭遺產,即認屬無償行為。原告借款給丙○○時,僅以丙○○之個人財產為信賴基礎,並未考量被繼承人張湯美之資力,不在民法第244 條保障範圍內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萬94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張湯美於107 年5 月11日死亡,由被告丙○○、乙○○、甲○○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三)被告間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單獨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7 年6 月1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協議分割不屬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1、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 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係在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所謂「非以財產為標的」,係指債務人所為,係身分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或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例如拋棄繼承。此規定限縮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乃立法者對於保護債權與尊重債務人之人格法益間進行利益衡量之結果,即使間接造成債權人不利,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2、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湯美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經遺產分割協議,約明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則其餘被被告所拋棄者,應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告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為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說明,應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3、原告雖主張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法律上依據。
惟本院認為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兩者僅有先後順序不同,實質上均係繼承人有意放棄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自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二)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遺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1、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務人應增加資力而未使其增加者,尚非債權人所得撤銷。此所謂責任財產,應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可得支配行使之財物或財產上權利為限。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見債務人因繼承所得遺產,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需優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可見遺產於協議分割前,係屬於被繼承人對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而非債務人對其原有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2、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甚明。是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並無繼承人之應繼分可言,即使有所謂潛在之應繼分,仍尚非屬債務人可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財物或財產上權利,不應認為是責任財產。必須等到繼承人將所得遺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有所剩餘,經協議分割遺產完畢,才屬於分得遺產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3、查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單獨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7 年6 月1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經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遺產,非屬被告丙○○之責任財產;被告經遺產分割協議後,丙○○未分得系爭遺產,依上說明,並無影響其責任財產可言,自不符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
(三)縱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單獨歸由被告乙○○取得,亦非被告乙○○無償取得,而是有償取得。
1、所謂無償行為,乃一方給與他人財產,他方不回付報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沒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4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準此,債務人為繼承人時,不僅只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依法亦一同承受義務,並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因考量某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例如給付生活費用、生前借貸、支付喪葬費等情,對於被繼承人有請求返還或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之權利,而與其他繼承人約明將所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歸由該繼承人單獨取得,以抵銷其他繼承人對該單獨取得遺產繼承人之債務,甚至由該單獨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全權處理遺產債務,亦屬常見。故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中放棄遺產應繼分之繼承人而言,係以獲得繼承債務抵銷及代為處理作為對價,並非僅單純放棄遺產而不需他人回付報償之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
3、被告辯稱乙○○身為家中長子,支付照顧被繼承人張湯美之生活費用及代為支付丙○○貸款費用等語,並提出張湯美土地銀行帳戶、乙○○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確有所據。而被告均為張湯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同負有扶養張湯美之義務,被告乙○○支付照顧被繼承人張湯美之生活費用,對於其他被告自有超額給付之債權;被告乙○○代為支付丙○○貸款費用,對於丙○○亦有請求返還之債權。因此,被告丙○○及甲○○放棄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藉此清償對於被告乙○○所負之債務,兩者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
4、依上說明,縱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單獨歸由被告乙○○取得,亦非被告乙○○無償取得,而是有償取得。
(四)原告不能證明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不應准許。
1、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準此,債務人為清償債務,選擇某一債權人先行清償所為之有償行為,原則應予准許;僅有在債務人及受益人均明知該有償行為會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方可訴請撤銷。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戶籍地址同一,應知悉被告丙○○被追債,進而應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繼承協議會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乙○○否認居住在戶籍地(本院卷第249 頁),且依其陳報之居住地址,亦非在屏東,不能認為乙○○與丙○○同住一處;即使乙○○知悉丙○○被追債,但對於債務人身分、該債務餘款、丙○○現今財產資力等情,仍不必然會知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丙○○均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會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自不能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 年6 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不符民法第244 條規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於徵信時僅審酌其個人資力,並未及於被繼承人張湯美部分,卻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1、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2、按合意債之關係,與法定債之關係不同,著重於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信賴。是以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予債務人時,通常會對債務人之資力進行徵信,而以債務人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並未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資力進行徵信或產生期待;債務人亦非因遺產協議分割未分配遺產才陷於無資力。則金融機構就債務人於喪失資力前對個人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如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情形,自得請求撤銷;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怠於行使撤銷權,卻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後,再以債務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未分得遺產一事,請求撤銷遺產協議分割,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為合意債之關係。當時被繼承人張湯美尚未死亡,顯然新利公司徵信所得之財產信賴基礎,並不包括系爭遺產。而新利公司同意借款,僅審酌其個人資力,並未及於被繼承人張湯美部分,依上說明,自應限於徵信時所信賴之財產,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原告自新利公司受讓對被告丙○○之債權,亦應與新利公司同受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新利公司於對丙○○徵信時對系爭遺產有所期待,亦未證明沒有怠於行使撤銷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不符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1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 │111.36平方公尺│4分之1 │├──┼──┼─────────────┼───────┼────┤│2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 │12.16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屏東縣○○鎮○○段○○○○號 │287.46平方公尺│1分之1 │├──┼──┼─────────────┼───────┼────┤│4 │建物│屏東縣○○鎮○○段○○○號 │161.28平方公尺│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