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林宋淑敏(即林明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明烈之承受訴訟人)林俊豪(即林明烈之承受訴訟人)林俊諭(即林明烈之承受訴訟人)林慧玲(即林明烈之承受訴訟人)林俊賓林亮妤(即黃秀珍之繼承人)林亭吟(即黃秀珍之繼承人)林豪祥(即黃秀珍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薛孟珊原 告 林俊賢

林昭文林昭清劉信杰林秀蕊劉昭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智豐原 告 陳茂上

柳金葉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劉金票(即劉石求之繼承人)

劉金對(即劉石求之繼承人)劉金妲(即劉石求之繼承人)劉家富(即劉石求之繼承人)劉家恭(即劉石求之繼承人)陳劉錦色(即劉石求之繼承人)劉家興(即劉石求之繼承人)劉家進(即劉石求之繼承人)蘇月音(即劉石求之繼承人)蘇保洋(即劉石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金票、劉金對、劉金妲、劉家富、劉家恭、陳劉錦色、劉家興、劉家進、蘇月音、蘇保洋應就被繼承人劉石求所遺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第一項所列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俊賓等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秀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 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僅其繼承人林亮妤1 人起訴,漏未以其他繼承人林亭吟、林豪祥為原告,故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之。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嗣因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82 、

283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明烈於起訴後之110 年4 月17日逝世,其繼承人林宋淑敏、林志忠、林俊豪、林俊諭、林慧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23 至33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自應由林宋淑敏、林志忠、林俊豪、林俊諭、林慧玲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劉金票、劉金對、劉金妲、劉家富、劉家恭、陳劉錦色、劉家興、劉家進、蘇月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各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25、1225-1、1225-2、1225-3、1225-4、1225-5、1225-7、1227、1228、1229、123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均於38年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石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11筆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或鐵皮屋均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或建築,已有數十年之久,由地上建物或鐵皮屋均非劉石求或被告所建築或使用之情形以觀,足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予以終止,又劉石求已於72年4 月11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繼承,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石求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蘇保洋: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二)蘇月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劉家富、劉金票、劉金對、劉金妲、劉家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陳報: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四)陳劉錦色、劉家興、劉家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筆土地,其上均為劉石求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劉石求業於7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劉石求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11筆土地上已無劉石求或其繼承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等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或未到庭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劉石求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1、101 至125 、99、169 至209 頁),至未到庭被告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得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超過20年,系爭11筆土地上也沒有劉石求所遺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所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被告也沒有繼續利用系爭11筆土地之計畫或方案,且被告劉家富、劉金票、劉金對、劉金妲、劉家恭、蘇保洋、蘇月音更分別具狀或當庭表明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旨(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245 至246 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有其依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未曾實際行使地上權而獲益,或未能知悉繼承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 字 號 │存續期間││號│(均為屏東縣萬丹鄉)│ │人 │權利人│ │ │ │ │├─┼──────────┼────┼─────┼───┼────┼──────┼────┼────┤│1 │新安段1225地號 │ 全部 │ 林昭清 │ │ │ │ │ │├─┼──────────┼────┼─────┤ │ │ │ │ ││2 │新安段1225-1地號 │ 全部 │ 林俊賢 │ │ │ │ │ │├─┼──────────┼────┼─────┤ │ │ │ │ ││3 │新安段1225-2地號 │ 全部 │林亮妤、林│ │ │ │ │ ││ │ │ │亭吟、林豪│ │ │ │ │ ││ │ │ │祥(即黃秀│ │ │ │ │ ││ │ │ │珍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4 │新安段1225-3地號 │ 全部 │ 林俊賓 │ │ │ │ │ │├─┼──────────┼────┼─────┤ │ │ │ │ ││5 │新安段1225-4地號 │ 全部 │ 林明烈 │ │ │ │ │ │├─┼──────────┼────┼─────┤ │ │ │屏登字第│ ││6 │新安段1225-5地號 │ 全部 │ 劉信杰 │劉石求│ 38年 │40年4月25日 │000421號│不定期限│├─┼──────────┼────┼─────┤(歿)│ │ │ │ ││7 │新安段1225-7地號 │ 全部 │ 林昭文 │ │ │ │ │ │├─┼──────────┼────┼─────┤ │ │ │ │ ││8 │新安段1227地號 │ 全部 │ 林秀蕊 │ │ │ │ │ │├─┼──────────┼────┼─────┤ │ │ │ │ ││9 │新安段1228地號 │ 全部 │ 劉昭君 │ │ │ │ │ │├─┼──────────┼────┼─────┤ │ │ │ │ ││10│新安段1229地號 │ 全部 │ 劉智豐 │ │ │ │ │ │├─┼──────────┼────┼─────┤ │ │ │ │ ││11│新安段1230地號 │ 全部 │陳茂上、柳│ │ │ │ │ ││ │ │ │金葉、陳金│ │ │ │ │ ││ │ │ │城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