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 告 蔣國準
蔣許珠蔣國能蔣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蔣昭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蔣國能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蔣國能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許珠、蔣國能、蔣玉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另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雖以:「被告就被繼承人蔣昭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蔣國能於107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惟其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復以:「被告蔣國能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7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蔣國能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究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真意,應係欲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蔣昭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 包含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之「之物權」及「被告蔣國能於107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即為贅載,核無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原告聲請之真意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國準積欠伊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債務,尚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 萬 2,144 元未為清償,被告蔣國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詎被告蔣國準之父蔣昭慶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蔣國準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其竟與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即其母蔣許珠、其兄蔣國能、其姊蔣玉英) 於107年4 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蔣昭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蔣國能取得,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蔣國準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伊於109 年10月30日知悉前開詐害情事,爰於
1 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蔣國能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全體等情,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被告蔣國準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信金卡及通信貸款債務,伊經濟狀況不好,自 10 餘年前起即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伊於80至90年間離開戶籍地未奉養父母,而由被告蔣國能單獨奉養,伊父蔣昭慶在世時表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都要留給被告蔣國能,伊亦同意,故伊於蔣昭慶死亡後,未為拋棄繼承,而遵從蔣昭慶從生前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蔣國能為繼承登記,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蔣許珠、蔣國能、蔣玉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蔣國準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及通信貸款債務,尚餘本金及利息共計217 萬2,144 元未為清償,原告已就其中本金56萬7,765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蔣國準之父蔣昭慶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蔣國準、蔣許珠、蔣國能、蔣玉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其等於107 年4 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蔣國能取得,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已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蔣國能,而被告蔣國準已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蔣國準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09 度司促字第996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遺產,發生公同共有關係,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自分割以後始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尚有不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蔣國準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其被繼承人蔣昭慶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告蔣國準與其餘3 名繼承人於10
7 年4 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蔣國能取得,被告蔣國準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所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之期間,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蔣國能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全體。又蔣昭慶生前倘有意由被告蔣國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理應在生前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蔣國能所有,或依遺囑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且所謂蔣昭慶之遺願,對於其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蔣國準辯稱:伊於蔣昭慶死亡後,未為拋棄繼承,而遵從蔣昭慶從生前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蔣國能為繼承登記,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蔣昭慶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7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蔣國能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 │├──┼───────────────────┼─────┤│3 │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保存登記│全部 ││ │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