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郭錦謀
李淑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龔明昌被 告 洪閣訴訟代理人 謝慧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閣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8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屏登字第021588號),應予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錦謀、洪閣連帶負擔5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錦謀積欠伊2237萬2522元,及自民國92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不含前而已核算之積欠利息117 萬1839元及違約金
118 萬2986元(下稱系爭債權)。而因被告郭錦謀於86年9月18日及86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2 筆土地各別為被告李淑娟、洪閣設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甲、乙抵押權),實際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抵押債權皆不存在,與伊之系爭債權能否實現有利害關係,有提確認之訴之必要;若不然,其抵押債權時效15年期間加上抵押行使期限5 年,合計亦皆以超過20年期間未行使致抵押權消滅。為此,原告依民法242 條(代位權)、767 條第1 項(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及880 條(抵押權消滅之塗銷請求權)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淑娟與郭錦謀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洪閣與郭錦謀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李淑娟、洪閣應將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彼此間之甲、乙抵押借款債權均確實存在。且被告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辦理登記延長至106 年9 月6 日止,至今尚未逾五年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判斷結果:㈠原告代位訴請塗銷乙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理由⒈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郭錦謀與洪閣間之乙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8 月
19日至88年8 月18日,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8 月1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卷61-63 頁)可憑,則其系爭債權請求權至10
3 年8 月17日屆滿15年時效(民法第125 條規定參照),加上5 年抵押權行使期限而不行使,合計於108 年8 月17日已滿20年期間,依上規定,則從翌日即108 年8 月18日起乙抵押權已消滅。因債務人之被告郭錦謀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錦謀對乙抵押權人即被告洪閣,訴請塗銷乙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同時訴請確認乙抵押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訴請塗銷乙抵押權為有理由,論斷已如前述,故即使抵押債權存在情況下,該結論亦不受影響。由此可見,原告同時提起確認乙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必要性,不得提起之,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訴請塗銷甲抵押權,無理由
被告李淑娟與被告郭錦謀間之甲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原為86年9 月6 日至89年9 月6 日,於95年11月14日變更為86年9月6 日至106 年9 月6 日,亦有土地登記月謄本(卷59-60頁)可憑,同上說明,則其抵押權之行使期限需至111 年9月6 日止仍未使,始構成抵押權消滅之要件。在此前,原告依民法880 條規定,對被告郭錦謀訴請塗銷甲抵押權,為無理由,不准許。
㈣原告又訴請確認甲抵押債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請求塗銷甲抵
權,亦無理由⒈舉證責任誰屬
被告李淑娟與被告洪閣均辯稱其抵押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按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契約(見民法第47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必交付金錢予他方,借貸契約始生效力。因此,在舉證責任上,若不能證明有交付之事實,借貸契約即不存在;因而招來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之爭,常成為涉訴勝敗關鍵之所繫。
⒉由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對借貸契約兩造提起確認借款
債權不在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誰屬之原則性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主張存在者負舉證責任,為實務通說見解。但此例外見解之適用,是發生於契約關係的「當事人間」之確認訴訟,才認為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被告)當事人,對否認之他方(原告)當事人負舉證以實其說(即存在關係事實)之責;但若「當事人間」對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生爭執,反而是由自稱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譬如本件原告認為被告郭錦謀與李淑娟「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的情況下,仍逕要比附援引該例外見解,同認為彼此不爭執之「當事人間」的2位被告郭錦謀與李淑娟,要對第三人原告負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殊屬莫名其妙,自當別論。此所以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即此種情況認為原則上仍由主張此有利事實(所謂不存在之虛偽行為事實)之第三人原告負舉證責任,確屬的論。本件原告以被告郭錦謀與李淑娟「當事人間」之甲抵押借貸債權不存在,不外認為其間之借貸關係是虛偽行為,因其未有任何舉證以供調查,始終徒託空言,當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甲抵押債權不存在,進而依民法767 條及24
2 條規定,要代位訴請被告李淑娟塗銷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無待再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及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洪閣塗銷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餘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是依甲、乙抵押債權金額分別為210 萬元、28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費用額,因原告訴請塗銷乙抵押權之訴部分勝訴,此部分應由被告郭錦謀與被告洪閣連帶負擔,屬不可分之債而敗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依占總比例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表:
┌──┬─────┬───────┬───────┬───────┬──────┬───────┬───────┬──────┐│編號│抵押權人 │擔保物 │抵押債權金額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約定遲延利息及│債務人(設定義│設定權利範圍││ │ │ │債權額比例 │ │ │違約金 │務人) │ │├──┼─────┼───────┼───────┼───────┼──────┼───────┼───────┼──────┤│1 │李淑娟 │屏東縣萬丹鄉崙│210 萬元,債權│86年9月6日至 │89年9 月6 日│無 │郭錦謀(抵押物│全部 ││ │ │頂段2022號土地│額比例:全部 │106年9月6日 │ │ │所有人) │ │├──┼─────┼───────┼───────┼───────┼──────┼───────┼───────┼──────┤│2 │洪閣 │屏東縣萬丹鄉崙│280 萬元,債權│86年8月19日至 │88年8月18日 │無 │同上 │6分之1 ││ │ │頂段2153地號土│額比例:全部 │88年8月18日 │ │ │ │ ││ │ │地權利範圍1/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