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蔡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複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告 林信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面積4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2,16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7,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300.17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面積4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蔡敏生所有,蔡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伊於105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面積470平方公尺部分。雖被告自陳其與伊母蔡王貞慧就系爭土地已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惟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伊亦未授權蔡王貞慧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伊12,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面積47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2,16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父蔡敏生前於90年9月19日已就系爭土地訂立租期為5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並由蔡敏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聲請建築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執照,其後伊分別於95年9月18日、100年10月1日以相同條件向蔡敏生持續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蔡敏生要求調整租金為146,000元,雙方遂於102年10月1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前租約),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又系爭土地雖因蔡敏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而由原告於105年7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惟有關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均由原告之母蔡王貞慧代理原告與伊接洽,伊亦持續繳租予蔡王貞慧,且於系爭前租約租期屆滿後,蔡王貞慧另代理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與伊以相同條件續約承租(下稱系爭後租約),伊亦將租金交付予蔡王貞慧代收,原告從未無提出異議。又縱認蔡王貞慧並無代理權,惟蔡王貞慧乃原告同居至親,並代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長達2年之久,顯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再者,伊與蔡敏生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107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持續收受租金直至109年間始提出異議,亦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蔡敏生所有,蔡敏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面積47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建而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1
57、161、277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部分,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辯稱其與蔡王貞慧簽訂系爭後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蔡王貞慧係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約,縱認蔡王貞慧無代理權限,原告亦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亦即蔡王貞慧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後租約,及原告對於蔡王貞慧簽訂之系爭後租約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曾對蔡王貞慧簽授予代理權限,授權蔡王貞慧簽訂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一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2.至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約每5年續約,原告對於蔡王貞慧於107年10月1日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後租約,皆知情但未反對,縱使蔡王貞慧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後租約,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後租約契約書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東毅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97、310至313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前開條文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後租約之契約開頭出租人之欄位雖經原告之母蔡王貞慧填寫「蔡佳龍」,然該契約末尾立契約人欄位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兩造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上蔡佳龍及蔡王貞慧之記載為蔡王貞慧所填寫(見本院卷第291、306頁),復衡酌被告自承於蔡敏生死亡後至簽訂系爭後租約之前,其係交付租金予蔡王貞慧之事實背景(見本院卷第291頁),應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後租約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69年出生(見本院卷209頁),於107年間為具有處理財產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縱其與母親同住一處,依一般情理,仍非必由其母親代為處理兩造系爭土地租賃事宜,自難單憑蔡王貞慧為原告同居至親,即認為原告有授權蔡王貞慧代理出租之表徵。
(2)又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後租約交付租金予蔡王貞慧長達2年,原告亦在場,且原告亦知悉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未見原告有何權利主張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查系爭後租約就承租人之租金繳納義務,係約定以年繳方式,由承租人於每年10月1日繳納(見本院卷第97頁),而觀諸證人林東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繳納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租金時,原告是否在場,伊僅記得被告繳納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租金時,原告有在家,伊還和原告在門口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被告交付租金時,如原告果真在場,則衡情被告應無不直接交付租金予原告之理,且被告就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既已依法提存,有本院110年存字第29號提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繳交該期租金時已遭原告拒絕,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繳納兩期租金予蔡王貞慧,即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伊雖知悉蔡敏生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但伊長期經過系爭土地,外觀上看起來無人使用,且伊於108年間曾去現場拉門,發現無法開啟,以為承租人沒有再續租,直到伊打算使用系爭土地時,伊母始提出系爭後租約,在此之前,伊不知伊母有簽訂系爭後租約,亦不知情伊母有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核與證人林東毅證稱系爭建物供倉庫使用,平時均無人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有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161頁),自難以原告知悉蔡敏生曾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建屋,以及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即率爾推論原告於知悉蔡王貞慧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為法律行為簽訂系爭後租約時,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況且,縱使被告於簽訂系爭後租約後,仍依約繳納租金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此均係系爭後租約成立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事後知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遽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被告僅以上情為據,並未證明原告於蔡明生去世後,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同意或將代理權授與蔡王貞慧簽約收租,抑或知蔡王貞慧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後租約,卻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後租約或蔡王貞慧收租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蔡敏生死亡後,應繼受其與蔡敏生簽訂之系爭前租約,且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同默示成立不定期間租賃契約等語。惟原告就蔡王貞慧收租行為毋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前租約租期屆滿後持續收取租金一節,自不可採。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過往固無明確證據可證原告曾為任何禁止或異議,惟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曾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且原告係於108年間經由蔡王貞慧告知,始知悉系爭後租約之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不知租約之存在,自無從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如上所述,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9⑴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自其與蔡敏生所簽立之系爭前租約於107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見本院卷第95頁),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與蔡敏生所簽立之系爭前租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46,000元,本院審酌此乃雙方基於系爭土地、被告使用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且系爭後租約之租金數額亦為相同,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每年14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2,166元(計算式146,000元÷12=12,167,不滿1元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其12,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