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泓村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林宗裕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如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初步研討結果參照)。是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可能由適格變為不適格,或不適格變為適格,則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即應以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斷,若部分當事人在實體法上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其等脫離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武雄為被告,嗣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妻許文羗、子女林宗裕、林宗欽、林沁妤,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惟其等事後協議分割遺產,將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0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分割登記予被告林宗裕、林宗欽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11年7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個人資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9頁、第365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許文羗、林沁妤之訴,其等於111年9月1日受撤回書狀之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有民事準備㈢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第259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撤回效力自不及於林宗裕、林宗欽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168、168之1、169、169之1、169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5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相關規定,於系爭5筆土地設置工廠,須符合臨接8公尺寬以上之面前道路,始可為之,系爭5筆土地雖可藉由169之1、169之2地號土地銜接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屏東縣○○市○○街00巷巷道○○○000地號土地,再銜接省道台27線,惟海豐街95巷巷道僅為3公尺寬,致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合法設置家具工廠,而為通常之使用,為使系爭5筆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伊鋪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5筆土地得經由海豐街95巷巷道聯外通行,即無再通行其等所有170地號土地之必要,否則將導致170地號土地面積變小,不利使用。其次,原告應自行退縮建築線以符合建築法規興建工廠須8公尺寬道路之規定,而非通行170地號土地。再者,170、198、198之1、198之2、199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係土地所有人為自己通行所留設之通道,雖已遭公所鋪設柏油道路,惟並非既成道路,原告倘欲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應依現有道路狀況,由170地號土地負擔4公尺寬道路之部分(含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
9.29平方公尺),另由198、198之1、198之2、199地號土地負擔其餘4公尺部分,方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周圍為166、170、198、198-1、198-2、199地號等土地環繞,168之1、169之1、169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自行鋪設之柏油路面,168之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無法往西北方聯外通行。170地號面積1,943.48平方公尺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原為林武雄所有,其於111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妻許文羗、子女即被告林宗裕、林宗欽及林沁妤,其等為分割繼承,將該土地分割登記予被告林宗裕、林宗欽,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土地上有碎石、雜草,並無明顯利用痕跡,惟其與169-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設有兩側劃有白線之寬約4公尺柏油道路,前開柏油道路走向為西北往東南,主要坐落在170地號土地,亦占用部分169-2、198、198-1、198-2、199地號土地,且與170地號土地東南海豐街95巷相通。又170地號土地接近169-2地號土地及前開柏油道路處,設有電桿2支。海豐街95巷之道路鋪面設施現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進行管養作業,海豐街95巷在196、198地號土地中間轉折處之路寬約6.3公尺,在196、205地號中間道路部分之路寬約4.5公尺。第三人所有166地號土地鄰近169-2地號土地部分,蓋有招牌為「大西洋鋁業」之鐵皮廠房1棟,面臨169-2地號土地,到場原告陳稱該鐵皮工廠未有合法建築。再者,前開柏油道路非屬屏東縣政府列管之既成巷道,而170、198、198-1地號等土地,未有申請建築紀錄,亦未經屏東縣政府城鄉法展處作成現有巷道認定等限制使用處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資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0年8月9日屏市工字第1103304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3日屏府城管字第11043332600號函、111年6月22日屏府工字第11123644900號函、111年6月27日屏府城都字第111236448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73頁、第93頁、第179至207頁、第211頁、第333頁、第341至349頁、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5頁、第225至228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第299至3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其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周圍為166、170、198、198-1、198-2、199地號等土地環繞。又系爭5筆土地須先經由其東南側之柏油道路(主要坐落在170地號土地,亦占用部分169-2、198、198-1、198-2、199地號土地),始可銜接海豐街95巷,而別無其他通道可以聯外通行。再者,前開柏油道路雖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進行管養,惟非屬屏東縣政府列管之既成巷道,亦未經屏東縣政府城鄉法展處作成現有巷道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均為袋地,其對於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⒉按袋地所有權人因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其袋地所有權價值將因使用權無法實現而極大降低,甚至降低為零,於此情形袋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將無法受保障,基於憲法保障袋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意旨,民法第787條立法准許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令受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因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解釋,及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均應認僅保障袋地所有權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發揮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以「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利用袋地通行權利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等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伊欲合法設置家具工廠,故伊得通行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云云。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列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共8項,其中許可使用細目更高達55項,而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就前開許可使用細目雖有較多之限制,然系爭5筆除設立工廠使用,尚有許多其他使用方式,非謂必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可為通常之使用。又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43.48平方公尺,倘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170⑵部分面積共307.66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使用,其通行面積所占170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百分之15以上,且須拆除17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電桿2支,對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⒊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
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118條第1項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及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2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次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三、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五、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經查,系爭5筆土地東南側之柏油道路寬約4公尺,其所銜接之海豐街95巷巷道路寬僅約4.5至6.3公尺不等,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又經本院就「倘將前開柏油道路旁以私人土地拓寬巷道,是否可併算其面前道路之寬度」乙節函詢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回復略以:「……貴院所詢道路寬度不足時,得自建築線向基地內退縮以達符合面前道路規定之寬度……倘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惟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應符合前開規定之寬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11046666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前開柏油道路既非屏東縣政府列管之既成巷道,亦未經作成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至多僅為私設通路之性質,縱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170⑵部分面積共30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亦將因海豐街95巷非屬8公尺寬之道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工廠。從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即非屬依土地用途等因素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⒋反觀,前開柏油道路寬約4公尺,其占用17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坐落在原告所有169-2地號及他人所有198、198-1、198-2、199地號土地上,若通行前開柏油道路,再銜接其東南側之海豐街95巷以聯外通行,已足供系爭5筆土地作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且前開柏油道路現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進行管養作業,其上並無其他之地上物須除去,亦毋庸額外鋪設柏油路面,依現況即可供人、車通行,則原告通行前開柏油道路以銜接海豐街95巷,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雖辯稱:系爭5筆土地得經由海豐街95巷巷道聯外通行,即無再通行其等所有170地號土地之必要,否則將導致170地號土地面積變小,不利使用云云,尚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其在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
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據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範圍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部分,並無通行權存在,亦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何地上物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170⑵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及容忍其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70⑵部分面積12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70⑴部分面積178.37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