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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劉林鳳枝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被 告 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劉清圓被 告 劉連平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劉枳妘被 告 劉鍾盛英

劉祖華劉秀貞

劉又誠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貴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興華段四二四、四二六、四二七、四二八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甲面積三一二八‧三三分歸原告劉林鳳枝所有。

㈡、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乙面積合計一九○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玉梅所有。

㈢、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丙面積合計六二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連平所有。

㈣、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丁面積二○八五‧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鍾盛英、劉祖華、劉秀貞、劉又誠、劉貴興公同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鍾盛英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秀貞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470分之2000,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91年3月11日辦畢登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劉秀貞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361.46平方公尺、3986.92平方公尺、3071.13平方公尺、2914.6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連平:⒈經查,坐落劉鍾盛英系爭土地上之B豬舍,早已未在使用,

再依被告劉連平於111年5月拍攝照片所示,該豬舍外觀失修,且其內並無任何飼養工具,更無任何飼養行為。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欲作為豬舍進行飼養,該豬舍需有縣政府所核發之畜養登記證始得為之,而欲取得畜養登記證,依現行法規,負責人或管理人員須具備一定資格,並須有汙染防制措施計畫書或排放許可證、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此見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網頁說明即可知。然而,就目前B豬舍就現況而言並無使用行為,且無使用價值,倘若保存該豬舍而須犧牲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而另以金錢補償,實乃本末倒置,而有違憲法保護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被告劉貴興於其110年8月8日書狀第4頁所稱「…坐落於地號426上之二座豬舍,現為被告劉鍾盛英等五人所使用、且用於畜養豬隻、雞隻…」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因此,被告劉連平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即被告劉連平應依

現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完整分配,倘分配427、428地號後不足之部分,應沿427地號東側地籍線向東延伸進入426地號內,以維持427地號地形之方整,縱使碰觸B豬舍,因該豬舍未有使用執照已無利用價值而應拆除,誠不可因為保存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犧牲被告劉連平土地所有權,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被告劉貴興:依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26⑴A、426⑵B部分坐落於地號426上之2座豬舍,現為被告劉鍾盛英、劉秀貞、劉祖華、劉貴興、劉又誠等5人所使用,且用於畜養豬隻、雞隻,因該豬舍部分搭建花費不少,為避免因分割後致被告劉鍾盛英等5人所搭建的豬舍遭拆除,且地號426,除豬舍外其他部分,目前由被告劉鍾盛英等5人種植水果及蔬菜,又地號426與地號427之間,有搭建農地灌溉用之混凝土水溝,為避免分割後,遭到拆除或者占為己有,不給其他人使用;最後依照複丈成果圖之分割圖分割道路寬3公尺給被告劉連平分得部分連接道路使用,此寬3公尺道路出口為目前被告劉連平與被告劉鍾盛英等5人連接道路的出入口,為避免分割後,導致被告劉鍾盛英等5人無法進出,且此進出口外有一座橋寬約7至8公尺,此橋為訴外人劉水清為了讓大家方便進出,支出大部分的錢所搭建。請求依附圖一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蔡玉梅、劉祖華、劉秀貞、劉又誠:支持方案二(見本院卷㈡第273頁)。

㈣、被告劉鍾盛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興華路西側,目前有東西向之

農水路連接系爭土地至興華路,其中東側部分由原告使用中,中段部分設置有豬舍,但勘驗當日內部無豬隻,由被告劉鍾盛英、劉貴興使用中,南側則由被告蔡玉梅使用中、427地號部分則由劉連平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一及方案二,二方案差別主要丙丁兩土地之聯外方式,因而影響丙是否需在圖下方再增聯外道路,進而影響乙之聯外道路形狀。

⒊經本院審酌:

⑴、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如何透過圖上方之橋梁聯外,該橋

樑與本件分割圖之相對位置,業經本院會同測量員到場勘驗製圖如附圖二所示,依圖所示橋樑位於ABHG,並非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都需要從系爭土地再往外一些才能到達橋樑,所以無論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都不會使單一共有人獨佔橋樑致其他共有人無法通過,是單就上方出口而論,二方案均無難以聯外之問題。

⑵、方案二中將丙部分之出口改為圖下方,將使丙的聯外

道路僅有2.17公尺,乙的聯外道路更僅有1.82公尺,乙丙需要互相同意共同使用,才能有4公尺寬的道路,兩方均無法就道路取得個別產權,難以確保日後不生糾紛。同樣分割土地,僅有分得丙丁之人日後藏有隱憂,對分得丙丁之共有人,難謂公平。

⑶、綜上,上方既均得聯外,實無必要採取讓下方道路日

後恐生糾紛之方案,故本院認以附圖一之方案一為較佳之分割方案。至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與目前鐵門設置現況不符部分,分割共有物本就無從期待完全按照現況分割,因應分割後之所有權而調整地上物本是常態,是自無須為了對應鐵門而選擇非最佳之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之方案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林鳳枝 3190/13470 2 蔡玉梅 1944/13470 3 劉連平 6336/13470 4 劉鍾盛英 連帶負擔2000/13470 5 劉秀貞 6 劉祖華 7 劉貴興 8 劉又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