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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蘇炳璁被 告 汪紹麟

汪紹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麗卿被 告 汪許今連

汪紹輝汪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汪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汪紹宏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許今連、汪聖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紹麟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2萬5,923 元本金及其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汪紹麟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詎被告汪紹麟之父汪志明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應繼分為5 分之1 ,被告汪紹麟竟與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即其母汪許今連、被告即其兄汪紹宏、被告即其弟汪紹輝及被告即其弟汪紹川( 106 年9 月4 日死亡)之子汪聖凱),於109 年7 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汪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汪紹宏取得,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汪紹麟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知悉前開詐害情事,爰於1 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請求被告汪紹宏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汪紹麟、汪紹宏、汪紹輝則以:汪志明生前之生活家計費用由被告汪紹宏負擔最多,故汪志明生前多次表示其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要由被告汪紹宏繼承取得,且被告汪紹宏、汪紹輝、汪許今連、汪聖凱均不知被告汪紹麟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其等並無脫免被告汪紹麟債務之意,原告應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汪許今連、汪聖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紹麟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共52萬5,923 元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並就上開債務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告汪紹麟迄未清償,其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4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汪紹麟、汪紹宏、汪紹輝均不爭執被告汪紹麟至少積欠原告20萬元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一節,而被告汪紹麟亦自認其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汪紹麟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汪志明於109 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汪紹麟、被告即其母汪許今連、被告即其兄汪紹宏、被告即其弟汪紹輝及被告即其弟汪紹川( 106 年9 月4 日死亡)之子汪聖凱,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汪志明所遺之全部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汪紹宏取得,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由此可知,數人共同繼承遺產,發生公同共有關係,關於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自分割以後始發生效力,而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1175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尚有不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汪紹麟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清償,其被繼承人汪志明於109 年5 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告汪紹麟與其餘4名繼承人於109 年7 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汪紹宏取得,被告汪紹麟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所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已逾1 年之期間,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紹宏塗銷依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汪志明生前倘有意由被告汪紹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理應在生前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汪紹宏所有,或依遺囑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且所謂汪志明之遺願,對於其繼承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汪紹麟、汪紹宏、汪紹輝辯稱:汪志明生前多次表示其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要由被告汪紹宏繼承取得,原告不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汪志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9 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汪紹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 │應有部分 ││ │ │尺) │ │├──┼─────────────┼──────┼─────┤│1 │屏東縣屏東市○○段 405 之 │63 │120分之8 ││ │7 地號土地 │ │ │├──┼─────────────┼──────┼─────┤│2 │屏東縣屏東市○○段 405 之 │195 │120分之8 ││ │13 地號土地 │ │ │├──┼─────────────┼──────┼─────┤│3 │屏東縣屏東市○○段 405 之 │48 │120分之8 ││ │14 地號土地 │ │ │├──┼─────────────┼──────┼─────┤│4 │屏東縣屏東市○○段 405 之 │25 │120分之8 ││ │16 地號土地 │ │ │├──┼─────────────┼──────┼─────┤│5 │屏東縣屏東市○○段 426 之 │6 │120分之8 ││ │5 地號土地 │ │ │├──┼─────────────┼──────┼─────┤│6 │屏東縣屏東市○○段 426 之 │158 │120分之8 ││ │12 地號土地 │ │ │├──┼─────────────┼──────┼─────┤│7 │屏東縣屏東市○○段 1238 建│總面積70.46 │全部 ││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 │ │ ││ │東市○○○路 ○○○ 巷 4 之 3│ │ ││ │號) │ │ │└──┴─────────────┴──────┴─────┘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