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洪美圓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被 告 潘壽恭
潘義鴻潘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之(78)屏建外使(巒)第689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被告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屏東縣政府所核發民國78年屏建外使(巒)第689號、71年屏建外使(巒)第76號、71年屏建外使(巒)第77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屏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該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一第19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之(78)屏建外使(巒)第689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㈡被告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8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欲在系爭97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辦建築執照,然系爭978地號土地已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使用執照字號:屏建外使(巒)字0689號,所有權人被告潘鳳蘭)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即法定空地,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解除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均遭被告所拒。
㈡、系爭977地號及系爭978地號原屬同一人所有,因此當初一併列為法定空地。系爭978地號土地經解除套繪管制後,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容積率,仍符合法律之規定。系爭977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再依建築師之檢討報告,系爭房屋併系爭977地號土地如不將系爭978地號土地列入其法定空地之計算,其建蔽率為39.82%,容積率為57.47%,仍符合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以判決解除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屬適法。
㈢、綜上,系爭97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造成伊無法在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及相關事宜,以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9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山段367-9地號、系爭9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山段367-5地號,訴外人潘義大前於78年間以上開2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而建造房屋,並申請取得屏東縣○○鄉○○○○○○○○○○○○○00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查編門牌號碼為東山路144號(即系爭建物);嗣系爭977地號土地由被告潘壽恭、潘義鴻、潘鳳蘭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4、2/4、1/4),系爭978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至系爭建物則由被告潘鳳蘭繼承取得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93、95、127、133頁;卷二第45至48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再查,系爭977地號土地共領有(78)屏建外使(巒)字第0689號、(71)屏建外使(巒)字第76、77號等3筆使用執照,而前述3筆使用執照所載建築面積之和為81.68+(12.15+4
3.2)+(12.15+43.2)=192.3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
1.68+(12.15+43.2+56.57)+(12.15+43.2+56.57)=305.52平方公尺。倘以系爭977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土地謄本所載面積:566.26平方公尺),以及(78)屏建外使(巒)字第0689號使用執照圖說所載道路退縮地面積:20.8*3.7=76.96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概估建蔽率為:39.31%【計算式:192.38/(566.26-76.96)*100%=39.31%】,容積率為62.44%【計算式:305.52/(566.26-76.96)*100%=62.44%】。前述計算之建蔽率小於60%、容積率小於240%,尚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因此倘系爭978地號土地經解除套繪管制後,對系爭977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144(即系爭建物)、142-1、142-2建物之合法性均無影響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1019278100號函、該府110年12月21日屏府城管字第110608592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335至336頁)。由上可知,系爭建物以被告共有之系爭977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已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標準,並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7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必要。
㈢、系爭建物既無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78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必要,然原告土地亦因受建築套繪管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已造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加以除去。又關於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之方法,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技士黃彥凱到庭證稱: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是我的業務,如採取變更使用執照的方法,須由聲請人檢具建物權利的證明文件,或是得到建築權利人的同意,去調整基地,如果基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權利人不同的話,還要取得調整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變更使用執照也要考量建築線的問題,系爭土地是非都市計畫土地,所以是由公所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977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系爭978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之(78)屏建外使(巒)第689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暨請求被告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線指示、以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