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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思公會法定代理人 鍾招榮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鍾旭宗黃勤惠被 告 鍾萬豐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鍾萬興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林鍾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萬豐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除去,將各該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53.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114元。

二、被告鍾萬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編號B2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編號C1部分面積61.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45.6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34.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2,8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564元。

三、被告林鍾艶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編號D6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鋪面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萬豐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鍾萬興負擔百分之82。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萬豐、鍾萬興、林鍾艷美如分別以新台幣15萬3,458元、71萬7,896元及3,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鍾艶美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至原告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除去建物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惟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雖提出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作為其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依據,惟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並非伊原管理人鍾阿二與鍾阿木所簽訂,因鍾阿二早已於民國24年12月14日死亡,且與鍾阿木簽訂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之13人,均無代表或代理伊之權利,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對伊而言,應不生效力,而不得拘束伊。被告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係源於上開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而此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並不能拘束伊,則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權源。從而,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請求被告鍾萬豐、鍾萬興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6萬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伊6萬元及1萬2,000元。此外,伊亦請求被告林鍾艶美給付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萬豐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除去,將各該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53.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元。㈡被告鍾萬興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

6.2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編號B2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編號C1部分面積61.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45.6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34.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被告林鍾艶美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編號D6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舖面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原告(思公會)所有,然實際上應屬恩公會所有,原告乃祭祀公業,恩公會則屬神明會,兩者性質不同,組織方式亦不同,後來成立之祭祀公業即原告,實際上並非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償還其價額。又依其等所提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亦可看出原告真正之名稱應為恩公會,而恩公會之成員早在39年4月4日即與鍾阿木交換土地(所有權互易),嗣後其等輾轉自鍾阿木受讓取得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其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再者,縱認其等確屬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除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外,並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亦缺乏依據,應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

小段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現登記為鍾阿木(已於43年間死亡)。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89.0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0.7

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鍾萬豐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3面積53.74平方公尺及編號D7面積32.6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亦為被告鍾萬豐所占有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16.25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含

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編號B2面積8.8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及編號C1面積61.73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被告鍾萬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45.69平方公尺及編號D4面積134.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亦均為被告鍾萬興所設置。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編號D6部分面

積0.9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舖面,為被告林鍾艷美所舖設。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恩公

會,原告並無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且自上開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可知,其等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係輾轉自恩公會及鍾阿木受讓而來云云,並提出人工登記作業簿謄本及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本院卷四第55至67頁)。經查,○○○段○○○○小段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作業簿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恩公會;管理者:鍾阿二」(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自另一筆○○○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作業簿謄本可見,其所有權人則記載為「所有權人:思公會;管理者:鍾阿二」(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於「思」與「恩」二字十分相似,且當時土地登記為手抄謄寫,因地政人員筆誤而將「思」誤繕為「恩」非無可能。又互核系爭609、61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地政機關雖於105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時,誤將權利人登載為恩公會,然嗣後已於108年1月16日,將權利人更正為思公會(見本院卷一第425、429頁)。由地政機關嗣後所為之更正登記,可知上開人工登記作業簿謄本所記載之恩公會確為思公會之誤繕,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如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原告即思公會所有。

⒊被告雖提出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主張於39年間,原告

之管理人鍾阿二曾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鍾阿木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進行交換,而鍾阿木之繼承人鍾左臣又同意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之祖父鍾勝糧使用,其等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係輾轉自原告及鍾阿木受讓而來云云。惟自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其簽訂日期為39年4月4日,與鍾阿木簽約者署名「恩公祠管理人鍾阿二代印鍾阿鼎」、「會份人:温阿祥、李文華、温來登、鍾阿木、鍾里虎、唐發祥、楊福德、江動粵、鍾順真、曾水、鍾丁秀、邱貴龍」(見本院卷四第55至61頁),然鍾阿二早已於24年12月14日死亡,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自不可能係由原告原管理人鍾阿二所簽訂,且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代印人鍾阿鼎有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權利,從而,該土地交換杜絕契約書對原告而言,應不生效力,而不能拘束原告。原告之管理人鍾阿二既未曾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鍾阿木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進行交換,則被告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係輾轉自原告及鍾阿木受讓而來云云,即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前述各該部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5年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設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及百分之8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及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6元及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雖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定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本院審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周遭多為住宅,附近鮮有商業活動等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憑,認被告鍾萬豐、鍾萬興、林鍾艷美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且被告亦主張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計算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爰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鍾萬豐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9.03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除去,將各該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53.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32.6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元;㈡被告鍾萬興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編號B2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上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編號C1部分面積61.7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編號D1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45.6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34.5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被告林鍾艶美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及編號D6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上之水泥舖面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0元,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一:

如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 占有使用情形 A1 189.03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豐搭建之建物。 A2 0.71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豐搭建之建物。 B1 116.25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興搭建之建物(含其西南邊相連之磚造矮牆)。 B2 8.81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興搭建之水塔(含其南邊相連之鐵絲圍籬)。 C1 61.73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興搭建之建物。 D1 184.3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興搭建之地上物。 D2 45.69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興搭建之地上物。 D3 53.74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豐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D4 134.53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興搭建之地上物 D5 4.66平方公尺 被告林鍾艷美舖設之水泥舖面。 D6 0.95平方公尺 被告林鍾艷美舖設之水泥舖面。 D7 32.63平方公尺 被告鍾萬豐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附表二:

不當得利計算式:110年申報地價×總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被告鍾萬豐 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5,568元【計算式:﹝0.71×336+(189.03+53.74+32.63)×80﹞×0.05×5=5568】 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114元【計算式:﹝0.71×336+(189.03+53.74+32.63)×80﹞×0.05=1114】 被告鍾萬興 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萬2,821元【計算式:﹝184.3×336+(116.25+8.81+61.73+45.69+134.53)×80﹞×0.05×5=2282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4,564元【計算式:﹝184.3×336+(116.25+8.81+61.73+45.69+134.53)×80﹞×0.05=4564】 被告林鍾艷美 106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112元【計算式:(4.66+0.95)×80×0.05×5=112】 111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22元【計算式:(4.66+0.95)×80×0.05=2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