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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李祐承被 告 李明建訴 訟代理 人 李威毅被 告 李威呈受告知訴訟人 張三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店面2 間(下稱系爭店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5 。系爭土地及系爭店面前遭同為共有人之被告祖父母無權使用出租收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自96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9 日止,共收取租金216 萬元,但原告卻未獲分文。因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店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3 分之1 金額即72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

三、被告答辯:

(一)其2 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36分之5 ,所使用店面為被告祖母李林銀杏所搭蓋、被告李明建繼承所取得,店面之面積為68.80 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且租金價格隨時間變動,早年一間租金只有3000元至5000元,後來才調整為6000元;出租期間也是斷斷續續,之前因為颱風破壞關係,整修系爭房屋支出60萬元,而自109 年1 月起因為受疫情影響,現在沒有出租,所收取租金扣掉前述整修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能證明為系爭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

1、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36分之5 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231 頁至第240 頁),可以相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於起訴後本件繫屬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訴外人張三妹,此部分非本件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訴訟不生影響。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云云,惟經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店面是被告祖母李林銀杏搭蓋及所有,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就其為系爭店面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因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證據,且因原告自承系爭店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然不可能透過登記來確認原告是系爭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故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為系爭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云云,不足以採信。

(二)被告因繼承所占用出租之系爭店面,並未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

1、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⑵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⑶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一定比例,在概念上係抽象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非指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⑷惟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使用收益,未逾越其應

有部分,則其在「應有部分範圍內」所獲利益,係基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侵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自不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此時,他共有人僅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占用部分,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坐落在系爭土地中1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8土地),面積68.80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惟系爭1018土地面積經查為1327.9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系爭店面僅佔系爭1018土地面積約5 %,未逾越被告2 人合計應有部分36分之10(約28%)。故被告在系爭1018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出租系爭店面使用收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至於構成不當得利。

3、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雖經本院要求其舉證(本院卷第245 頁),而不能提出證據,不能證明有分管契約或得到多數共有人同意。惟此僅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得請求除去妨害或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問題,依上說明,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前所獲取繼承之租金利益仍然存在。

1、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準此,利得人為善意時,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而言。又利得人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見)。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9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店面,獲取租金利益共216 萬元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租金價格歷年來有波動,出租期間也斷斷續續,且因支付系爭店面整修費用及停止出租,迄今所獲取之租金利益已不存在等語。則原告對於被告有收取租金216 萬元,及租金利益現仍存在等情,自需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店面之租金為每月1 萬2000元,僅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數額之租金。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商家之租金數額及出租期間隨經濟景氣波動,被告雖自認有以6000元出租系爭店面,但辯稱10餘年來系爭店面租金價格歷年來有波動,出租期間也斷斷續續等情,應屬合理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店面,每月收取租金1 萬2000元,歷年來共計216 萬元,並未提出證據,亦不合理,經本院諭知其應舉證證明後(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仍無法提出證據,而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祖父母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口頭承諾的分管契約,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店面云云。雖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因事隔多代,相關人等多已老逝,在舉證上本有一定困難,且被告自祖父母年代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及出租系爭店面,並無被驅趕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善意,相信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出租系爭店面收取租金。依上規定,即使構成不當得利,也僅需要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而被告辯稱因為颱風需要整修系爭店面,支付63萬2500元,已提出105 年8 月6 日估價單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參以房屋自被告祖父母傳承至今,衡情應有修繕必要,可以相信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自應將前述整修費用從租金利益中予以扣除。被告又辯稱自109 年1 月起,因為疫情而沒有出租系爭店面,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顯示裡面已空無一物,原告也不爭執系爭店面現今已沒有出租(本院卷第244 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被告即使自認曾有收取租金利益,但經扣除前述整修費用後,迄今也沒有持續出租,被告辯稱租金利益現今已不存在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迄今仍保有租金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現在仍有租金利益216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36分之5 ,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216 萬元其中3 分之1 部分72萬元,顯然逾越原告應有部分範圍,就逾越部分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店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也不能證明被告因繼承所占用出租之系爭店面,有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而構成不當得利,更不能證明被告前所獲取繼承之租金利益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0-22